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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执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国权与马玉良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权,马玉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116号申请执行人张国权,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马玉良,男,回族,1963年6月3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张国权与马玉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马玉良支付申请执行标的160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40.00元,共计1614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马玉良银行存款账户,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马玉良房屋、车辆等信息,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下落无法查找,申请执行人张国权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