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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农力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农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328号罪犯王农力,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农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09)沪高刑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辽刑执字第13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辽刑执字第12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农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农力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记功5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农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农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32年3月2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郭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