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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闫振明与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宝域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振明,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宝域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1619号原告:闫振明,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洲大道西168号。法定代表人:向文波,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宝域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开发区黄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满红军。本院受理原告闫振明与被告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宝域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闫振明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振明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振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闫振明负担。审判员  周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