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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与被告吴卫俊、赵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吴卫俊,赵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648号原告:张军,男,1987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绪仁,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卫俊,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赵稹,女,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与被告吴卫俊、赵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绪仁、被告赵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月息3%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吴卫俊向原告张军借款10万元用于餐饮店资金周转,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吴卫俊在借款时向原告出���的其与赵稹的结婚证及房产证复印件,让张军相信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张军多次向吴卫俊催要本息未果,故诉至来院。被告吴卫俊未答辩。被告赵稹辩称:被告吴卫俊与赵稹已于2014年8月14日协议离婚,对此后产生的债务,赵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离婚时对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明确约定,后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调解,将本案保全房产过户至赵稹名下,该房屋并非吴卫俊财产,保全不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被告吴卫俊向原告张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吴卫俊,因从事餐饮店,临时需要资金周转,现借到张军人民币拾万元整,约定月息3%,并于2017年2月8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期间所需追讨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本人承担。(所有现金已收到)”。被告吴卫俊与赵稹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4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卫俊向原告张军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借款经过,结合借款时拍摄的照片,借款金额,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卫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军主张吴卫俊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调整,自2017年1月18日开始按年息24%标准计算。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稹与吴卫俊在2014年已经协议离婚,其后产生的债务应与赵稹无关,张军主张赵稹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卫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军对被告赵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吴卫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甘 晶审 判 员  蒋声玉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