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汪桂花与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桂花,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1107号原告:汪桂花,女,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德县沙塘镇光联村。法定代表人:杜忠义,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原告汪桂花与被告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皎美淀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皎美淀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劳务费117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我受雇于被告从事做饭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800元,我干了1年零41天。经双方结算,除被告已支付我的1500元,尚欠我劳务费11711元,经我催要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5日、3月31日向我出具欠条两份,但该款至今未付。皎美淀粉公司未到庭应诉。汪桂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欠条两份,证明被告下欠其劳务费11711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皎美淀粉公司下欠其劳务费11711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做饭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800元。原告干了1年零41天,经双方结算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元外,尚欠11711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对下欠的劳务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1171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汪桂花劳务费1171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予以免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