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许祝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祝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2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祝彬。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祝彬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许祝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许祝彬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XXX号万豪会所内搭识被害人李某某。同年5月至6月间,许祝彬谎称可以介绍李某某至韩国工作赚取高薪,以需要支付签证费、体检费、兑换韩币费用等为由,先后四次从李处骗取人民币19,000元。同年6月3日,许祝彬又谎称需要借款购买手机,从李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400元。后许祝彬将李某某的微信拉黑,不再与其联系。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许祝彬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7年6月8日将其抓获。许祝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祝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有关的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相关问答材料及许祝彬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祝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祝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许祝彬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祝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祝彬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任建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