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俞明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明,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高中文化,住进贤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赣0124刑初3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俞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30日,XX江(另案处理)与进贤县架桥镇彭宗村委会秋溪村村民万某等签订租用渐岭山林场房屋合同,后该房屋被装修成KTV包厢、小卖部。被告人俞明是该KTV的管理人员并经营小卖部,提供零副食品、汗衫,安排朱某1(另案处理)为该地下KTV打扫卫生,收取场地费等现场管理和服务。2016年3月28日晚,聂某1等数十人到该地下KTV庆祝生日并吸食毒品。被告人俞明仍为上述人员开门、提供场所。当晚,进贤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地下KTV现场抓获40名吸毒人员,经尿检呈阳性。2016年3月29日,俞明在进贤县架桥镇渐岭山地下KTV被民警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俞明是进贤县架桥镇渐岭山林场地下KTV的管理人员,提供场所给聂某1等40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俞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俞明提出:1、其不是涉案KTV包厢的管理人员,只是帮他人卖东西,租赁房屋、邀约吸毒人员、收取场地费等容留吸毒的关键行为其均未参与,应为从犯;2、其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原判未予认定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XX江(另案处理)租赁进贤县架桥镇渐岭山林场房屋,装修成KTV包厢、小卖部。上诉人俞明是该KTV的管理人员并经营小卖部,提供零副食品、汗衫,安排朱某1(另案处理)为该地下KTV打扫卫生,收取场地费等现场管理和服务。2016年3月28日晚,聂某1等数十人到该地下KTV庆祝生日并吸食毒品。上诉人俞明仍为上述人员开门、提供场所。当晚,公安民警在该地下KTV现场抓获40名吸毒人员,尿检均呈阳性。次日,俞明在该地下KTV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9日凌晨,进贤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线索,进贤县架桥镇一地下KTV有人聚众吸食毒品,民警现场查获的人员中有40人尿检呈阳性,并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俞明抓获。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29日,经氯胺酮检测试剂现场检测,戴某、刘某1、敖某1、樊某、胡某2、胡某1、夏某、吴某、魏某、陈某1、李某、余某2、余某1、朱某1、孙某1、周某1、孙某2、聂某1、涂某1、闵某、金某1、唐某、熊某1、周某2、朱某3、程某、彭某1、刘某3、彭某2、雷某、吁文芳、张某、姚某、殷某、刘某2、罗某、涂某2、熊某2、邱某、曾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公安机关对上述吸毒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6年3月29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进贤县架桥镇一地下KTV内查获聂某1等涉毒人员,现场提取到吸管若干、玻璃盘子、绿色塑料盘子、笔记本、打碟机、疑似毒品白色粉末状物质9袋及2小瓶粉末状物质;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净重共计135.15克,并对上述物品予以证据保全。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6年3月29日凌晨,进贤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在进贤县架桥镇彭宗村委会渐岭山一地下KTV内现场查获可疑“毒品”若干,经样本送检,检出氯胺酮成份。土地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进贤县架桥镇原城、秋溪、朱溪三村于2015年4月30日将渐岭山林场里的房屋出租给XX江。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进贤县架桥镇一林场地下KTV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四周均为水泥院墙。北墙、西墙可见两扇绿色铁皮制双内开大门。南墙可见水泥制KTV包厢,该包厢北墙东西两侧可见两扇铁制防盗门,门呈闭合状。西墙由北至南可见两间绿色铁皮制屋顶的房间,北侧房间为小卖部,南侧房间为仓库。手机截图照片,证实朱某1与李某的微信聊天信息;朱某1与吴旋的微信聊天信息“莽子挖我来摇头阿,我说来上班,他就不笑笑不组几”。人口信息表,证实俞明出生于1985年12月21日,在户籍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辨认笔录,证实经朱某1辨认,“莽子”是俞明。经魏某辨认,在KTV小卖部里卖东西的人是俞明。经金某1辨认,在KTV里打扫卫生的人是朱某1。经罗某辨认,在KTV里打扫卫生的人是朱某1;KTV内小卖部的老板,负责看管院子大门的人是俞明。经唐某辨认,KTV包厢旁的小卖部里的人是俞明;在包厢里打扫卫生的人是朱某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晚,因有人过生日,其受杨月的邀请,坐车到乡下村庄一包厢内放音乐、打碟,后房间里有人吸K粉。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晚,其陪同夏某到架桥的KTV打碟,后有人吸K粉,其也吸食了毒品。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架桥地下KTV打扫卫生,每次打扫都是“莽子”(俞明)付其两百元钱作为工资。俞明是这个KTV的管事人员,收取包厢费用,经营KTV里的小卖部。俞明大概是2016年2月份开始在这个场子里面管事,小卖部是俞明管的,主要卖饮料、矿泉水、方便面、烟、还有摇头用的汗衫等物品。其只在包厢里面打扫卫生。其在这个地下KTV得到1200元钱,每次最少200元,有时候还会多些。其手机号码是158170416901,微信号是×××,微信名字叫“朱弟”。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手机中微信截图有一条是其和魏青青的聊天记录,其跟她说其在这个地下KTV场子里的事,“莽子”不让其在场子里打扫卫生,其很生气之类的话;一条是其和吴旋的聊天记录,其跟他说其会去这个地下KTV场子,然后跟他抱怨“莽子”不让其在场子里上班。其不知道这个场子开一晚上要多少钱,具体的只有俞明知道,他负责经营。证人聂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3月28日过生日,当天晚上其与孙某2、罗某等人受“老拐”的安排到进贤县架桥一个乡村地下KTV,进去后看见很多人在包厢里吸食毒品K粉,其把带去的蛋糕放在旁边,和孙某2、罗某一起吸食了K粉。其不知道KTV是谁开的,其在现场看见一个25、6岁的男子扫地,他是管理人员之一。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架桥镇秋溪村村长,原架桥镇林场划归其村委会源城、秋溪、朱溪三个村庄管辖,现该林场里的一处房屋出租给了一个名叫XX江的人。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3月28日晚上与朋友“老三”等人到进贤县架桥镇乡下一民房,并吸食K粉。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3月28日晚上开车送周某2到进贤县架桥镇一地方,到了该地后,其看到俞明坐在包厢外面的沙发上,其因跟俞明认识,就跟俞明说话,其看到包厢里面的年轻人吸K粉。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晚上,其与朋友到进贤县一乡下农房,有装修好的包间,其吸食了桌上碟子里装的K粉。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聂某1、孙某2于2016年3月28日晚上到进贤县乡下一山上的院子里,其在院子包间里吸食K粉。其不知道场地是谁的,只记得去的时候是一个个子很高很瘦的男子(俞明)开的院子大门。证人陈某1、熊某1、余某2、胡某1、涂某1、闵某、孙某1、李某、樊某、周某1、戴某、刘某1、敖某1、孙某2、胡某2、唐某、曾某、张某、涂某2、熊某2、吴某、刘某2、朱某2、彭某1、彭某2、程某、周某2、邱某、姚某、吁文芳、殷某、雷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于2016年3月28日晚上到进贤县乡下一KTV,并在包厢里吸食K粉。上诉人俞明的供述,证实其喊名“莽子”,2016年3月28日晚上,其喝酒后到架桥的地下KTV去玩,其没进内包厢。其因喝多了酒躺在KTV小卖部的床上睡觉,其不是该小卖部的老板,其没有卖过衣服给他人。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明身为KTV的管理人员,提供场所供40余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俞明提出其不是KTV包厢的管理人员,只是帮他人卖东西,租赁房屋、邀约吸毒人员、收取场地费等容留吸毒的关键行为其均未参与,应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朱某1的证言及其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俞明系该地下KTV的管理人员,经营KTV里的小卖部,提供零副食、摇头用的汗衫等物品,安排其打扫卫生,支付其工资等。证人罗某证实,俞明系小卖部的老板,负责看管院子大门。证人王某,其和俞明在包厢外说话,看到包厢里面的年轻人吸食K粉。结合在案的其他证人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俞明身为该地下KTV的管理人员,为他人在该场所吸食毒品提供便利,且不予制止。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俞明一审中虽表示认罪,但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故其提出原判未考虑其自愿认罪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的其他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俞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俊文审判员 李 成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左回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