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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104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胡传勇与东莞市横沥品帆鞋材制品厂、王三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勇,东莞市横沥品帆鞋材制品厂,王三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10405号之一原告:胡传勇,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东莞市横沥品帆鞋材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山厦东兴工业区*幢。法定代表人:王三毫。被告:王三毫(曾用名王三豪),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胡传勇与被告东莞市横沥品帆鞋材制品厂、王三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胡传勇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传勇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传勇撤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传勇负担。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钟小敏邬东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