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104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胡传勇与东莞市横沥品帆鞋材制品厂、王三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勇,东莞市横沥品帆鞋材制品厂,王三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10405号之一原告:胡传勇,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东莞市横沥品帆鞋材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山厦东兴工业区*幢。法定代表人:王三毫。被告:王三毫(曾用名王三豪),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胡传勇与被告东莞市横沥品帆鞋材制品厂、王三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胡传勇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传勇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传勇撤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传勇负担。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钟小敏邬东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