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黎开均与夏益明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开均,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夏益胜,夏益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878号原告:黎开均,男,1975年8月30日出,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路安居工程第三幢五单元二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43382Q。法定代表人:王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苑,重庆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益胜,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组。被告:夏益明,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黎开均与被告夏益明、夏益胜、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被告祥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祥建公司的申请。被告祥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了祥建公司的上诉。本案因此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庶民、许洁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开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被告祥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苑,被告夏益明,被告夏益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开均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83673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祥建公司承包涪陵五中学生宿舍建设工程后,委派夏益明、夏益胜对该工程进行项目管理。2014年3月17日,项目工作人员禹贵林、何飞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涪陵第五中学学生宿舍工程木工劳务班组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木工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作业并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一直不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的项目工作人员才于2016年1月28日与原告办理了结算,确定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为519526.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被告祥建公司辩称:涪陵五中学生宿舍工程是夏益明挂靠祥建公司承建,祥建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予以不驳回。被告夏益明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但夏益明是祥建公司指派到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执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夏益胜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但夏益胜只是祥建公司指派到项目部负责财务工作的人员,执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祥建公司于2013年承接了涪陵第五中学学生宿舍的建设工程后,委派夏益明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之后,夏益明又请夏益胜、何东林、禹贵林、何飞等人为项目管理人员。2014年3月17日,禹贵林、何飞代表涪陵第五中学学生宿舍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涪陵第五中学学生宿舍工程木工劳务班组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涪陵第五中学学生宿舍工程的木工劳务工作。在付款方式上,双方约定按月进度付款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2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作业。2014年12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夏益明、夏益胜、禹贵林、何飞就已完木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涪陵第五中学学生宿舍项目部尚欠原告劳务费519526.28元。原告因此起诉来院。诉讼中,祥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夏益明与其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虽是与涪陵五中学生宿舍工程项目部签订《涪陵第五中学学生宿舍工程木工劳务班组协议》,但因项目部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且原告承包涪陵五中学生宿舍工程的木工劳务后,已按约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祥建公司作为涪陵五中学生宿舍工程的承建方,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祥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涪陵第五中学学生宿舍工程木工劳务班组协议》虽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但并未对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作明确约定。因此,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夏益明和夏益胜,因无证据证明夏益明与祥建公司系挂靠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夏益明和夏益胜与原告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夏益明和夏益胜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黎开均劳务费519526.28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黎开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终裕人民陪审员 许 洁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勤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