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4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通盛建设工业有限公司与雷世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通盛建设工业有限公司,雷世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通盛建设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08681203。法定代表人:陈国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中明,男,该公��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琳,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世君,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雪楠,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通盛建设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世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中明、马晓琳,被上诉人雷世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雪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雷世君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雷世君与重庆托杰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斯公司)存在增资法律关系,托杰斯公司与通盛公司之间存在增资关系,通盛公司收取案涉10万元存在一定的法律基础关系。雷世君越过托杰斯公司要求通盛公司返还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雷世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雷世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盛公司返还雷世君10万元;2、判令通盛公司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通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雷世君系通盛公司员工,2015年9月30日,雷世君向通盛公司出具的出资承诺书载明:出资金额10万元,出资期限2015年10月20日前,出资方式由雷世君向托杰斯公司增资,再由托杰斯公司向通盛公司增资。2015年10月21日雷世君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由通盛公司兼托杰斯公司的出纳陈利蓉,陈利蓉于2015年10月21日签收并出具了收据。一审另查明,2016年托杰斯公司第一资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文件正面有他人代雷世君的签名,文件的背面有雷世君的签名;2016年托杰斯公司第2次股东会签到表上有雷世君签名;重庆托杰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害人。本案中,雷世君于2015年9月30日向通盛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本人雷世君向托杰斯公司增资100000元,再由托杰斯公司向通盛公司增资,出资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前,雷世君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通盛公司交付了增资款100000元,通盛公司也收取该100000元;托杰斯公司是于2014年9月23日就己经成立,在雷世君交付增资款后长��一年多的时间里,无论是托杰斯公司还是通盛公司并未完成雷世君的股东身份的变更;因此,从款项交付及出资承诺书中可以看出,雷世君交付的增资款由向托杰斯公司增资,但最终收取雷世君的增资款系通盛公司;通盛公司没有合法的根据,收取了雷世君的增资款,造成雷世君的损失,其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雷世君,对雷世君要求通盛公司返还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雷世君要求通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通盛公司明知其没有合法的根据仍然收取雷世君的增资款,且雷世君催告后通盛公司仍未返还,作为受益人通盛公司应当返还全部利益,故雷世君要求通盛公司以100000元基数,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限被告重庆通盛建设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雷世君100000元,并以100000元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利蓉作为通盛公司兼托杰斯公司的出纳签收了雷世君的承兑汇票,并向其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加盖了通盛公司的财物专用章,通盛公司收取了雷世君的款项属实。雷世君向通盛公司出具的出资承诺书载明了其出资方式,即先向托杰斯公司增资,再由托杰斯公司向通盛公司增资,截至本案审理过程中,通盛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托杰斯公司已完成了股东身份的变更登记,通盛公司收取雷世君的增资款无法律依据,雷世君有权要求通盛公司予以返还。通盛公司上诉认为雷世君要求返还出资款应是雷世君与托杰斯公司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即雷世��应要求托杰斯公司退还10万元,本院与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收取雷世君款项的为通盛公司,通盛公司收取雷世君出资款无合法依据即应当予以返还,至于雷世君与托杰斯公司之间的出资关系,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通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重庆通盛建设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英姿审 判 员 陈 华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