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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民初5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何兰娇与陈英、何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兰娇,陈英,何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5568号原告:何兰娇,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典,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系何国亮之妻子。被告:何国亮,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系陈英之丈夫。原告何兰娇诉被告陈英、何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光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兰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典,被告陈英、何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兰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英和何国亮共同向何兰娇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暂计1026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6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陈英和何国亮承担。事实与理由:陈英与何国亮是夫妻,与何兰娇系亲戚关系。陈英、何国亮夫妇因经营资金困难多次向何兰娇借款,何兰娇为帮助解决困难,向其提供借款现金共计57万元。2016年7月10日陈英与何兰娇签订《借款借据》确认陈英、何国亮借到现金共计57万元,并明确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为5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何兰娇多次要求陈英、何国亮还款,但陈英、何国亮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款。陈英、何国亮因家庭经营向何兰娇借款,何兰娇按其要求提供了借款,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双方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陈英、何国亮应诚实守信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陈英、何国亮经何兰娇多次催要,至今不予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何兰娇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陈英、何国亮除应共同偿还何兰娇借款本金57万元外,还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5%标准向何兰娇支付占用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为102600元(57万元×1.5%×12月)。为维护何兰娇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陈英辩称,借款是事实,对月利率1.5%也没有异议,只是要求何兰娇对利息给予减免部分。被告何国亮辩称,本案的借款发生已很久了,借款是利息生利息,不能重复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底开始,陈英分多次向何兰娇借款。2016年7月10日,陈英与何兰娇对陈英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结算,陈英对所欠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确认,陈英向何兰娇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欠何兰娇借款57万元,同时从当日起借款期限五个月,月利率为1.5%。2016年12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陈英没有还款。陈英与何国亮系夫妻关系。何兰娇遂向本院起诉。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诉讼中,何兰娇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裁定查封了陈英位于三亚市××区陈英、陈创发、陈焕利、曾华根综合楼价值相当于67万元的房产[产权证号:三土房(2003)字第XXXX号]。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何兰娇与陈英的关系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陈英尚欠何兰娇借款5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何兰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可随时要求陈英还款,陈英在何兰娇要求还款而未还,并向何兰娇支付利息。何兰娇诉求利息从2016年7月10日起算,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陈英与何国亮系夫妻关系,何国亮对陈英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英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兰娇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1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何国亮对被告陈英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3元、保全费38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英、何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