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谢定、蒋学文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定,蒋学文,周新宁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定,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县。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蒋学文,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县。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新宁,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县。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定、蒋学文、周新宁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乾宇、书记员胡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定、蒋学文、周新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被害人阳某1因工程项目建设向谢某1出具欠条两份,共欠谢某1工程款二十九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系被告人谢定的劳务工资。2017年5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谢定跟随谢某1一起来到宁乡县城郊接到玉龙国际花园,向被害人阳某1索要账款,双方协商无果后,被告人谢定驾驶车辆,由被告人蒋学文、周新宁分别夹坐在被害人阳某1两侧,先后将被害人阳某1带至宁乡与益阳交界处、长一商务宾馆、被害人阳某1家中等地实施看管,直至2017年5月16日16时被害人阳某1被公安机关解救。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谢定、蒋学文对被害人阳某1事实殴打,致阳某1右手背软组织挫伤、面部散在四处表皮破损,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谢定、蒋学文、周新宁分别赔偿被害人阳某1损失一万元,被害人阳某1对被告人谢定、蒋学文、周新宁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定、蒋学文、周新宁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谢定、蒋学文、周新宁于2017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及欠条、住宿登记表、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阳某1的陈述;证人谢某1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定、蒋学文、周新宁非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定、蒋学文、周新宁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定、蒋学文、周新宁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谢定、蒋学文、周新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定、蒋学文、周新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谢定、蒋学文、周新宁监管条件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谢定、蒋学文、周新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人蒋学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人周新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洞波人民陪审员 周声泽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因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