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行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蔡光春与会同县人民政府、蔡光稳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光春,会同县人民政府,蔡光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行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光春,男,苗族。委托代理人:蔡桂明(系原告蔡光春之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地址会同县林城镇将军北路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周立志,县长。委托代理人:赵纯辉,会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宜燕,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光稳,男,汉族。蔡光春诉会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蔡光稳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蔡光春于2016年4月12日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湘12行初78号行政判决。蔡光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光春诉称,2016年3月17日,原告蔡光春收到第三人诉原告妻子相邻关系纠纷案的相关材料,原告发现第三人提交的宅基地证的四至图包含了原告多年以来一直在使用的古路(到原告家唯一的道路),被告颁发此证错误,理由是: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宅基地证四至划分错误。其四至图南面三角形红线范围内的地块(中心幼儿园方向)是原告至今所走的一条古路。被告当年颁发给第三人的131集建(1993)字第105207号宅基地证实际四至为:东至公路边,南至原告所走古路,西至小溪边,北至原有一条牛路处。第三人宅基地证的使用面积1**平方米,但第三人现在实际建筑面积远远超过法定批准面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宅基地证的程序违法。被告工作人员在划线时,未到现场调查情况,也未了解相邻关系,没有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原告到场,没有尊重原告所走古路的事实,就将古路划入第三人宅基地证,颁证程序违法。三、被告将原告唯一使用几十年的古路划入第三人宅基地证,一旦第三人建房,将严重影响原告的出行及生活。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31集建(1993)字第105207号宅基地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31日,会同县宝田乡人民政府作出会宝政(1989)1号文件,对原告蔡光春与第三人蔡光稳的土地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由于蔡光春没有履行会同县宝田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蔡光稳于1989年9月20日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会同县人民法院于1989年10月5日作出(1989)朗民字第50号民事判决,确认蔡光春与蔡光稳争执的宝田村庙形的土地由蔡光稳使用。1992年12月5日,蔡光稳向会同县人民政府提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会同县国土部门经过地籍调查,宝田村二组13户村民在蔡光稳的建房用地呈报表上签名,宝田村二组、宝田村委会及宝田乡人民政府同意蔡光稳的建房用地申请,会同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27日向蔡光稳颁发了131集建(1993)字第1052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类型宅基地,用地面积135㎡。2016年4月12日,蔡光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蔡光春所称的古路位于第三人蔡光稳房屋的南面中心幼儿园旁,自东向西穿溪而过,通行无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蔡光春诉求撤销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31集建(1993)字第105207号宅基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颁发131集建(1993)字第105207号宅基地证的时间是1993年12月**日,而原告蔡光春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自会同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作出之日已超过22年,依法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裁定:驳回原告蔡光春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蔡光春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6年3月17日开始计算,其起诉未超过期限。土地属于物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对于不动产最长时效20年的规定。被上诉人颁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会同县人民政府辩称,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为二十年,从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一审裁定正确。发证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裁定。第三人蔡光稳述称,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宅基地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称争议人行道为其个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请求既超过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也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上诉人所称古道位于我家房屋的南面中心幼儿园旁,自东向西穿溪而过,通行畅通无阻。请求维持原裁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会同县人民政府颁发该证的时间是1993年12月27日,蔡光春于2016年4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自会同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作出之日起已超过20年,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蔡光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建立审判员 谢丽华审判员 周光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邱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