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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樊晋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晋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晋君,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于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乌海市。户籍所在地乌海市。2017年7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樊晋君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晋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7月18日5时25分许,被告人樊晋君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狮城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沃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曹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晋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表、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晋君的供述;血液酒精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车速计算分析、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监控及执法视频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晋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在量刑时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事实依法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晋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建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贺庆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