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竹山县金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文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山县金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胡文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2306号原告:竹山县金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清国,十堰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全权代理)。被告:胡文猛,男,汉族,1964年12月29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竹山县金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诉被告胡文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金利公司于2017年8月9日以被告胡文猛已全部履行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利公司在本案审查诉讼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金利公司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竹山县金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胡文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9元,减半收取944.5元,收取部分由原告竹山县金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剩余部分944.5元退还原告竹山县金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审判员 郑隆田二O二O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芸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