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高朋年与凌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朋年,凌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932号原告:高朋年,男,1954年2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彩坤,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小平,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高朋年诉被告凌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朋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彩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朋年诉称,前几年被告凌小平因家庭养殖的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因购买时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截止2015年2月被告凌小平共计拖欠原告高朋年饲料款39016元,被告凌小平出具欠条后经原告高朋年催要只付款20000元,至今仍有19016元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9016元,承担欠款期间的损失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凌小平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凌小平自2003年左右开始向原告购买玉米和豆粕等饲料,未能即时付清货款。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被告凌小平购买豆粕、玉米共计34016元,付现金20000元。被告凌小平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凌小平2015年2月1日向原告高朋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朋年玉米款5000元。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相关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结算单、欠条等证据材料,能够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给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016元,有被告签字的结算单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可以证明被告所欠款项的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016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该结算单及欠条并未明确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为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为限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高朋年货款人民币1901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5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凌小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审 判 长 贺献忠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人民陪审员 高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圣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