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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黄泽明诉宋祖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明,宋祖贵,卢作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邓发强,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437号原告:黄泽明,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5日,住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祖贵,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29日,住仪陇县。被告:卢作广,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16日,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地址: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负责人:夏惠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发强,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8日,住仪陇县。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地址:金城镇西寺街49号。法定代表人:马洪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地址:仪陇县金城镇西环路31号。负责人:蒲利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柏行,男,汉族,生于1990年7月28日,住南充市顺庆区,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7日,住仪陇县,仪陇县新政镇六一社区居委会推荐。原告黄泽明诉被告宋祖贵、卢作广、邓发强、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以下简称当代运业仪陇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仪陇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巴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月,被告卢作广,被告邓发强,被告中国人保仪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柏行、李绍华,被告中国人保巴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祖贵、被告当代运业仪陇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卢作广、宋祖贵、邓发强、当代运业仪陇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35946.98元;二、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原告黄泽明搭乘被告宋祖贵驾驶的川R21G**号摩托车从仪陇县日兴镇向金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城镇液化加气站门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邓发强驾驶的川R337**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前方转弯的由被告卢作广驾驶的川YM93**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原告黄泽明及被告宋祖贵受伤,三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仪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祖贵与被告卢作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发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泽明无责任。被告邓发强驾驶的川R337**号车辆车主为被告当代运业仪陇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仪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卢作广驾驶的川YM9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入住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7年4月5日出院。依据相关法律,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准以上诉请。被告宋祖贵未作答辩。被告当代运业仪陇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卢作广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服,是撞别人车上反弹过来撞我车上了,我是无辜的。被告邓发强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服,我正常行驶,是摩托车超车造成事故。被告中国人保巴中分公司辩称,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案两次碰撞,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费用过高。被告中国人保仪陇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川R337**号车在本车道正常行驶,并未超越双实线,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已向事故二伤者垫付共计10000元医疗费;川R337**号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属实;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规则划分保险公司之间的赔付比例;医疗费主张按照20%扣减自费药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被告宋祖贵驾驶川R21G**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泽明从仪陇县日兴镇向金城镇方向行驶,行驶事发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邓发强驾驶的川R337**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前方转弯的由被告卢作广驾驶的川YM93**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原告黄泽明及被告宋祖贵受伤,三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仪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祖贵与被告卢作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发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泽明无责任。原告黄泽明受伤后入住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7年3月2日转院至南充果城骨科医院,住院至2017年4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其中,在仪陇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8372.35元,在南充果城骨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75176.49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0日作出的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黄泽明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九级附加两个十级;续医费23000元,后期如出现左股骨头坏死,需行全髋关节置换术4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用认定;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1人护理160天,营养时限为180日。此次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因被告中国人保巴中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该所作出川求实[2017]临鉴5093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泽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18350元,若今后发生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行髋关节置换,其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此次鉴定费为359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巴中分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保仪陇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由原告分享5000元,另案伤者宋祖贵分享5000元。被告邓发强驾驶的川R337**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当代运业仪陇分公司。被告当代运业仪陇分公司为川R33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仪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0日0时至2017年6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被告卢作广驾驶的川YM9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9日0时至2017年12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1日0时至2017年12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原告黄泽明生于1962年10月25日,事发时年满54周岁,跟随其子黄仕诚居住在仪陇县金城镇城镇,并在建筑工地工作。其子黄仕诚住房位于仪陇县金城镇建设南路102号,登记于2011年8月。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在本院(2017)川1324民初1438号案件中认定同一起事故伤者宋祖贵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8761.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损失共计189591.4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及发票,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产证、社区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泽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涉案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本院据此作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由被告宋祖贵与被告卢作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发强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宋祖贵与被告卢作广各承担35%赔偿责任,由被告邓发强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黄泽明户籍信息为农村户口,但其事发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均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川R337**号车及川YM93**号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原告方的赔偿应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黄泽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83548.84元;2、营养费180天×20元/天=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33天×50元/天=1800元;4、续医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8350元(第一次鉴定意见提到后期如出现左股骨头坏死,需行全髋关节置换术4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用认定;第二次鉴定意见提到若今后发生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行髋关节置换,其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故本院认为若后续发生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行髋关节置换,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可另行主张);5、护理费:150天×(54425元/年÷365天)=22366.44元(依照我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年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6、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36218元;7、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21%=119007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精神抚慰金11000元;10、第一次鉴定费2600元;11、第二次鉴定费3590元,因第二次鉴定仅部分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结果,因此本院酌定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中59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巴中分公司承担。医药费按照医保政策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酌定扣除总额的15%为自费药品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即83548.84元×15%=12532.33元,其余部分为71016.51元。上述1-4项扣除自费药品部分后为94766.5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5-9项189591.4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保仪陇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保巴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向原告黄泽明及另案伤者宋祖贵赔付,原告黄泽明为20000×94766.51÷(94766.51+68761.52)=11590.25元。被告中国人保仪陇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减,暨由被告中国人保巴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原告6590.25元。因原告黄泽明及另案伤者宋祖贵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损失相同,故二人平均分配该责任限额,连同精神抚慰金暨由被告中国人保仪陇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保巴中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付原告55000元。交强险未予以赔付部分由被告宋祖贵,被告中国人保仪陇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保巴中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案中交强险赔付后为(94766.51-11590.25+189591.44-110000)=162767.7元,由被告宋祖贵赔付35%为56968.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巴中分公司赔付35%为56968.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仪陇支公司赔付30%为48830.3元。自费药品部分12532.33元、鉴定费2600元、诉讼费2850元共计17982.33元由各被告按比例承担,被告宋祖贵承担6293.82元,被告卢作广承担6293.82元,被告当代运业仪陇分公司承担5394.69元。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保巴中分公司垫付3590元,其中5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品跌后,由被告宋祖贵向原告黄泽明赔付63262.52元,由被告卢作广向原告黄泽明赔付6293.82元,被告中国人保仪陇支公司向原告黄泽明赔付103830.3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巴中分公司向原告黄泽明赔付117968.95元,由被告当代运业仪陇分公司向原告黄泽明赔付5394.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泽明赔付10383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泽明赔付117968.95元;三、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原告黄泽明赔付5394.69元;四、被告宋祖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泽明赔付63262.52元;五、被告卢作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泽明赔付629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50元(原告已预交,已在判决书中扣减),由被告宋祖贵负担997.5元,被告卢作广负担997.5元,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漆家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