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执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2340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宜兴市氿滨南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01404696-6。法定代表人蒋晓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达,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邹琪,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执行人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芳庄人民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6284020-9。法定代表人吴洪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于2015年12月28日,对被执行人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作出的(宜)安监管罚字[2015]第(B-15)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经审查已作出(2016)苏0282行审97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恒丰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按照规定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恒丰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恒丰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等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市安监局,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5年12月28日作出(宜)安监管罚字[2015]第(B-1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蒋毅斌审判员 杭旭伟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嵇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