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8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8917号原告刘某1,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蒙东农机市场*号楼*****室。负责人王树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1,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香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号*幢***号。委托代理人贺某,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安徽省肥东县撮镇唐安社区居委小贺组。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2,经理。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郭勒盟西乌旗白音华煤电公司2号矿办公区内。法定代表人刘某2,职业不详。原告刘某1与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吊车施工费用108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电厂施工期间,原告在涉案工程处负责吊车施工工作,累计拖欠原告吊车施工费用10850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工程负责人员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0850元的结算表1枚,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如前请。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辩称,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该公司将此工程分包给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我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工程系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后我公司将此工程分包给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并付清全部工程款。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表,原告意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吊车施工费10850元;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江苏建兴公司的营业执照、产值确认及付款明细、会议纪要1份,原告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中电投赤峰新城热电上大压小2x300MW新建工程1号标段施工合同》。2015年6月,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此工程分包给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在涉案工程处进行吊车施工,累计拖欠原告吊车吊装施工费10850元未付。2016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吊车吊装施工费10850元。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原告进行吊车施工,尚欠原告吊车施工费10850元属实。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此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吊车施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其不应对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涉案工程所付的此类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对此款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吊车施工费10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江苏建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何茂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