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仁锁与林发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锁,林发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593号原告:陈仁锁,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虎,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发明,男,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陈仁锁诉被告林发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宣相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仁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虎、被告林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仁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阻止我在属于2408室的空调机位上安装空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购买了全椒县晶禾学府苑3幢2单元2408室房屋,2015年6月装修入住。被告系晶禾学府XXXX苑X幢X单元XXXX室业主。2016年,因夏季天气炎热,原告准备在自己卧室外的专属空调机位上安装空调,但被告却违法阻挠原告安装空调。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小区物业公司协商处理,但协商无果,无奈原告只得在高温下,度过了2016年夏季。眼看2017年夏季到来,气温越来越高,原告再次准备安装空调,被告却依然阻止,被告违法阻止原告安装空调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林发明辩称:我不存在阻挠原告装空调,原告告错人了,不能安装空调的事实不是我造成的,原告不能把空调外机放在我家卧室的窗外,从房屋设计上看也无法安装,原告家阳台墙是实墙,无法安装空调外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是无效的,原告所称卧室外的专属空调机位不属于原告,原告在自家阳台的实墙上开窗,直接通我家卧室窗户,给我家造成安全隐患,我要求原告立即停止非法打墙开窗,恢复墙体原状,以确保我家安全。我建议法官到现场去看看谁是谁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仁锁与林发明系隔壁邻居关系。陈仁锁系全椒县晶禾学府XXXX苑X幢X单元XXXX室业主,2015年6月装修入住。林发明系全椒县晶禾学府XXXX苑X幢X单元XXXX室业主,该幢楼设计建造的南面2408室卧室阳台与2407室客厅之间有一块共用平台,专门为2408室和2407室安装空调外机使用,其中靠2408室卧室阳台的空调外机位为该户卧室使用,另外两个靠2407室卧室窗户和客厅外墙的空调外机位分别为2407室卧室和客厅使用。2408室卧室阳台靠空调外机位的阳台墙为实墙,安装空调时,该户的空调外机只能通过破拆卧室阳台实墙或从2407室的卧室窗户经过才能到达机位,2016年陈仁锁在未与林发明商量的情况下,为安装空调时空调外机能够就位,擅自在自家卧室阳台与2407室相邻的实墙上开了个窗洞,林发明发现后予以制止,将陈仁锁窗洞上安装的不锈钢活动护栏焊死,致使陈仁锁至今无法安装空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全椒县XXXX苑X幢XX套户型与XXXX室相同,截止2017年7月14日,除1户未交房,4户因出租或其他原因尚未出现类似纠纷外,其余20户在业主自行协商和物业工作人员的说明及解释下均已安装了空调。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到林发明家中进行过实地勘查,并主持双方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陈仁锁、林发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全椒县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全椒县XXXX苑X幢标准层平面图、和县晶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全椒分公司情况说明、全椒晶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附图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陈仁锁与林发明房屋相邻,宥于商品房自身的设计现状,邻里之间应相互体谅和包容。林发明认为陈仁锁在其卧室窗户外安装空调,空调运行时的噪音和出风直接影响其居住生活,但其自家在卧室窗下已安装了空调,且陈仁锁家空调外机位离林发明家卧室窗户的距离大于其自家安装的空调外机位,故本院对林发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林发明认为陈仁锁擅自在相邻其卧室窗户的阳台实墙上开窗洞,影响了居住的安全,因原房屋设计中陈仁锁南面卧室阳台与林发明相邻的墙为实墙,陈仁锁为安装空调在本为封闭距林发明家卧室窗户很近的阳台实墙上擅自开窗,影响了邻居的居住安全,应予封闭,恢复原状,故本院对林发明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陈仁锁在设计属于自家使用的空调外机位置上安装空调,如空调外机确需通过林发明家卧室才能就位,陈仁锁应主动与林发明协商,在不损坏室内设施及物品的情况下林发明应给予方便。故本院对陈仁锁诉求在2408室空调机位上安装空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仁锁可以在全椒县XXXX苑X幢X单元XXXX室的空调外机位上安装空调,被告林发明应给予方便,不得妨碍;二、原告陈仁锁在安装空调后十五日内将其打开的全椒县XXXX苑X幢X单元XXXX室卧室阳台封闭实墙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仁锁负担20元,被告林发明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相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继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