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杨民军与余长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民军,余长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806号原告:杨民军,男,1997年7月2日出生,白族,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清,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灿华,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白族,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被告:余长喜,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告杨民军诉被告余长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清、罗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长喜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等四十余人为其做工,经双方结算,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等人,表示尽快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余长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等47人为其做工,经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等人工资款315000元,其中欠原告1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了一张总欠条给原告等人,载明“我余长喜,欠罗灿华、李玉英、和全忠、刘顺光等(47个农民工)工人工资315000元整,叁拾壹万伍仟元整,我余长喜承诺在2016年至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欠款人余长喜”,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款明细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及时支付。本案中,原告随被告在工地上做工,经过结算,被告余长喜欠原告杨民军劳动报酬10000元,有被告余长喜出具的欠条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长喜给付劳动报酬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长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长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民军劳动报酬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长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62)。审 判 长 胡 洋代理审判员 杭 博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