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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河北省泊头市,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8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公寓三号楼门前,被告人常某某盗窃刘某黑色豪爵牌摩托车壹辆,价值3504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8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公寓三号楼门前,被告人常某某盗窃刘某黑色豪爵牌摩托车壹辆,价值3504元。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3日8时许,将黑色豪爵摩托车停放在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公寓三号楼门前。9时许,其发现摩托车被盗的情况。2、证人证言:(1)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3日9时许,让刘某1骑摩托车载其到潍坊市奎文区幸福街眼科医院附近,其从一个中年男子手中收购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刘某1帮忙修好该摩托车。其将该摩托车放在民生街白浪河桥头,后又将该摩托车卖给李某某等情况。(2)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3日9时许,其骑摩托车载孟某某到潍坊市奎文区幸福街眼科医院附近。后,孟某某推来一辆黑色摩托车,其帮孟某某修好摩托车等情况。(3)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3日上午,在潍坊市奎文区健民路其开的修车摊处,一名男青年借用修车工具修理一辆黑色摩托车,并让其帮着看车。过了一会,一名高个子男子将该摩托车开走等情况。(4)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3日10时许,在潍坊市白浪河民生街桥头,看到刘某1与一个姓孟的男子带回一辆黑色摩托车,姓孟的男子称该车系从一个男子处购买等情况。(5)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3日16时许,从孟某某处购买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的情况。(6)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3、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某某住处进行检查的情况。(2)辨认笔录,被告人常某某与孟某某相互辨认,被告人常某某辨认作案地点,孟某某辨认购买及销售摩托车的地点,李某某辨认从孟某某处收购摩托车的地点的情况。4、鉴定意见:潍坊市潍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摩托车的价格情况。5、物证:摩托车照片,证实涉案被盗摩托车的情况。6、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的受案登记及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情况。(5)证明,证实涉案被盗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情况。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的监控录像情况。8、被告人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常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文波审 判 员  徐菲菲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钱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