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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俊敏与蒋同华、卓公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敏,蒋同华,卓公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324号原告:胡俊敏,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蒋同华,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卓公前,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胡俊敏为与被告蒋同华、卓公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同华、卓公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敏起诉称:被告蒋同华系台州市黄岩宏俊塑料机械厂(以下简称宏俊厂)的负责人。2010年6月3日,被告蒋同华因宏俊厂经营资金短缺,邀请原告投资。原告投资后,发现宏俊厂的经营状况与被告蒋同华所说不符,于是提出退股,被告蒋同华和被告卓公前都已同意,于2011年7月7日签订协议,投资本金由宏俊厂和被告卓公前共同退还,利息由被告卓公前支付。现宏俊厂已经注销。请求判令被告蒋同华、卓公前共同退还原告80000元退股金及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协议约定的1分利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蒋同华、卓公前共同归还退股金80000元,并由卓公前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协议约定的1分利计算。被告蒋同华、卓公前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同华、卓公前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2010年6月3日的《合作办企业的协议书》1份、2011年7月7日的《关于退股与还款协议》1份,宏俊厂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原告出资入股由被告蒋同华个人经营的宏俊厂,被告蒋同华、卓公前同意原告退股,两被告欠原告退股金80000元及由被告卓公前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蒋同华、卓公前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能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蒋同华、卓公前欠原告退伙款80000元,但协议中由被告卓公前承担“一分”利率系后加,该内容并未加盖被告指印,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所谓“一分银行利”的利息计算方式系约定不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其余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蒋同华签订1份《合作办企业的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蒋同华协作办吹瓶机厂,双方每人投资80000元,红利、风险各二分之一;厂对外代表为被告蒋同华,但原告与被告蒋同华权利、义务相同;本厂地址为黄椒路103号等。之后,宏俊厂于2010年8月6日成立,工商登记为被告蒋同华个人经营,地址为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黄椒路103号。2011年7月7日,被告蒋同华与被告卓公前出具1份《关于退股与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蒋同华、卓公前协商同意原告胡俊敏退股,并分批退还胡俊敏退股金80000元,本金由厂和卓公前一同退还,利息由被告卓公前支付,退股时间从二月份开始计算。被告蒋同华、卓公前分别以证明人、欠款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之后,被告蒋同华、卓公前未向原告支付退股金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关于退股与还款协议》对原告的退伙款80000元及利息的支付方式作出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约履行。被告蒋同华、卓公前欠原告退伙款80000元并由被告卓公前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但协议中对利率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本院酌情被告卓公前按本金80000元从2011年7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对原告超过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试行)》第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同华、卓公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俊敏退股金80000元,并由被告卓公前支付利息(按80000元从2011年7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胡俊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原告胡俊敏负担317元,被告蒋同华、卓公前共同负担1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