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马建荣与马丽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荣,马丽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荣,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回族,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委托诉讼代理人:佐然木·奴尔,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乌鲁木齐市华光街办事处保洁员,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东二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岗,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上诉人马建荣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建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佐然木·奴尔与被上诉人马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建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与马丽离婚时身体状态一直不好,患脑萎缩疾病,我不清楚离婚协议的内容。离婚协议上我的签名是被骗的,我也没有收到8万元房屋折价款。2016年我被鉴定为行为责任能力受限,现要求涉案房产归我所有。马丽答辩称,离婚协议真实有效,我也按协议给付马建荣房屋折价款8万元,请求维持原判。马建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神华安置小区302室房产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2000年8月8日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水磨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载明:“三、财产问题:1、夫妻双方婚后有住房,由马丽女儿赵华荣出资七万元购买马建荣单位福利房一套,此房产位于乌市水区六道湾路东二巷,房产证尚未办理完,现马丽与马建荣经协商同意该房归马丽所有并同时马丽向马建荣补偿8万元整(捌万元整),马建荣对该房今后不再提出任何主张并在一周内搬出此住处。房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2、夫妻双方婚后无财产纠纷。3、夫妻双方婚后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离婚后双方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和享有。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一式三份),没有其他异议,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生效。”2008年2月14日,马建荣与神华新疆公司沉陷治理项目办公室签订《采煤区治理项目职工住房购买合同》,购买神华安置小区302室,同年2月28日交房款2万元、维修金1,440.02元,2009年2月交房款37,001.20元。双方离婚后,马丽于2015年7月27日补交房款15,000元。神华安置小区302室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经马丽申请,法院调取马建荣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188408的账户发生额明细单,显示2013年4月9日,马建荣该账户入账8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建荣提交由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委托的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新卓法临鉴字(2015)第43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马建荣的日常生活、活动、劳动能力受限,是限制民事能力人。委托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马丽提交2013年4月9日收据一张,内容是当日马建荣收到马丽给付的房屋补偿款8万元整。马建荣申请对收据中的落款马建荣处指纹、“马建荣”笔迹进行鉴定,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马建荣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认定签名是马建荣所写,因指纹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马建荣预交鉴定费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在2013年4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第一,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办理了离婚手续,且马建荣认可2013年4月9日与马丽办理离婚的事实。第二,马建荣称离婚时不清楚离婚协议的内容,并提交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新卓法临鉴字(2015)第43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宣告公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须经法定程序确认。马建荣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能反映其在离婚时的精神状态,该鉴定意见也并未对马建荣在离婚时是否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作出判断。第三,马建荣称其未收取马丽给付的房屋补偿款8万元,也未在收据上签名。而法院调取的马建荣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发生额明细单显示,离婚当日马建荣的账户入账8万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定收款收据落款处“马建荣”是马建荣本人所写。第四,在双方离婚后两年,由马丽补交了神华安置小区302室的房款15,000元,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条款已实际履行。综上,马建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离婚协议的内容不知晓,马建荣在离婚后一年内也未就财产分割问题请求变更或撤销。因此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已载明神华安置小区302室归马丽所有,离婚后马建荣对该房产不得提出任何主张并搬离此处,故马建荣要求确认该房产鼓起所有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马建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建荣要求将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否认离婚协议效力,否认收到8万元房屋折价款。但根据本案提交的证据,离婚协议是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落有“马建荣”签名的收到8万元房屋补偿款的收据经司法鉴定为马建荣书写,法院调取的马建荣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也印证了离婚当日该账户入账8万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证实了离婚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以及该协议已实际履行。马建荣提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溯及到离婚时的行为能力有效性。二审中马建荣认可收到8万元房屋补偿款,辩称该款已被马丽的女儿取走,但缺乏证据证实,故针对马建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马建荣已预交),由上诉人马建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陈思英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