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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庄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56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亮,男,汉族,1985年8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7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亮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庄亮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家世界超市门口时,因发现情况晚,未确保安全,与对行左转弯吕某1驾驶的津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事故后,民警赶赴现场勘查,并在静海区医院对庄亮取血检验。经检验,庄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庄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吕某1的证言,被告人庄亮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警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庄亮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财产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宝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魏克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