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永胜与被告向沿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胜,向沿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460号原告:周永胜,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林,四川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沿臻(曾用名向旭东),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周永胜与被告向沿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沿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水电材料款220000.00元,并按千分之三的月利率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水电材料款2200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周永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水电材料发货单一套,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电材料款22万元的事实。被告向沿臻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水电材料零售业,被告长期从事装修工作。自2014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水电材料。2016年12月17日,原、被告对其购销往来的水电材料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并另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周永胜水电材料贰拾贰万元正,小写220000.00元,身份证号:X,欠款人:向沿臻,此款定于2017年1月12日前支付清,如违约,每月违约金千分之三收取支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7日,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的水电材料购销往来款项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清楚地反映了双方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在欠条上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亦主张按欠条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向沿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永胜支付货款人民币220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3日起,以22万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三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全部付清货款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被告向沿臻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毅审 判 员 胡春花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兴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