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远游等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远游,龚后继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27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远游(绰号“麻子”),男,1993年8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3年10月13日、2014年7月2日、2015年5月1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后继,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1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远游、龚后继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渝0235刑初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远游、龚后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邓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远游、龚后继,被害人伍某,侦查人员贺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陈远游、龚后继驾驶车牌号为“渝F37X**”的小型客车在云阳县青龙路的“三峡风”酒店附近碰见被害人伍某,陈远游因看不惯被害人伍某,遂拿出随车携带的杀猪刀下车去追砍伍某,龚后继也拿出车上的杀猪刀下车上前帮陈远游砍伍某。二人持刀将伍某腰背部、肩部、左手手臂等处砍伤后随即离开。经鉴定,伍某腰背部裂创长为16.0cm,属轻伤二级范畴;其左肩胛处、左上臂、左手背裂创长度分别为7.Ocm、4.0cm、1.2cm,属轻微伤范畴。案发后,被告人陈远游、龚后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2月23日,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伍某经济损失5万元,伍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远游、龚后继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刑事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人谭海琼的证言,被害人伍某的陈述,鉴定书,云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远游、龚后继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案,其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陈远游、龚后继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远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龚后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陈远游及辩护人何昌毅的辩护意见是,陈远游伤害被害人伍某是因二人经济纠纷引发,系事出有因,并非随意殴打他人,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陈远游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判处。上诉人龚后继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判处。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远游于2016年9月10日因看不惯被害人伍某,与龚后继持刀追砍伍某致伍某轻伤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远游、龚后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陈远游、龚后继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二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原审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原审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远游及辩护人何昌毅提出陈远游伤害被害人伍某是因二人经济纠纷引发,系事出有因,并非随意殴打他人,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龚后继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伍某及侦查人员贺健到庭陈述及说明情况。伍某证实在公安机关三次对其调查取证时均陈述他与陈远游之间并无经济纠纷,且公安机关对其调查取证均依法进行,没有非法取证的行为;侦查人员贺健亦到庭证实对伍某的调查取证均依法进行,伍某陈述他与陈远游之间并无经济纠纷。陈远游提出其伤害伍某的原因是与伍某之间有经济纠纷的意见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应当认定陈远游、龚后继的行为属于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已经认定二上诉人有自首行为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对二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本院不再重复考虑从轻处罚情节。对二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海代理审判员 张义勇代理审判员 蒲金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郝灵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