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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永福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福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397号(201)吉010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福,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玲茹、被告人杨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21时许,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清明街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在长春市南关区健康胡同德林啤酒花园门前有人发生纠纷,可能演变为打仗。夜巡民警李某某、刘某某、协警佟某某、辅警施某某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在依法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杨永福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工作,打骂民警,将民警李某某、刘某某打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肘部、臂部之外伤构成轻微伤;刘某某手部之外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杨永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伤情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施某某、佟某某、沙某某、冯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执法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永福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杨永福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