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宜昌鑫明安劳务有限公司、李美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鑫明安劳务有限公司,李美春,张红卫,卢光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鑫明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店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095464990T。法定代表人:陈振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平,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春,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卫,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金坛市,现住宜昌市高新区(共同村委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光俊,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107654。法定代表人:陈永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宜昌鑫明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美春、张红卫、卢光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5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明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5民初5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鑫明安公司与李美春之间不存在关系,系卢光俊借用鑫明安公司承包的工程。李美春、卢光俊、永东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红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李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明安公司、卢光俊、永东公司、张红卫连带赔偿李美春各项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合计109639元(其中:门诊医疗费6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13155元、护理费9052元、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区磨盘××组(孙家湾)的宜昌市餐厨垃圾处理工程于2014年7月4日由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发包给永东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东公司承建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及室外管网、场平、道路、围墙、照明、设备基础、综合水池等相关附属工程,工期160天,合同价12300941.38元。2014年9月28日,永东公司将垃圾处理工程的房屋建筑劳务分包给鑫明安公司,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所有房建工程量,永东公司提供材料,鑫明安公司按照大清包的方式承包,按照约定单价×总面积结算劳务费用,工期自2014年9月30日开工至2014年12月29日(90天)竣工,永东公司负责现场施工人员的人身意外保险,其余保险由鑫明安公司负责购买并负责安全责任。卢光俊作为鑫明安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且加盖了鑫明安公司公章。鑫明安公司还向永东公司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该公司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卢光俊代表鑫明安公司全权办理涉案工程项目的具体工作。鑫明安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进场施工,2015年8月完工退场,劳务工程结算金额为3271031.30元。2014年11月,李美春及张红卫等人受鑫明安公司雇佣,在上述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李美春等人劳务工资由鑫明安公司支付,并由张红卫代发给李美春等人。2015年2月8日下午,施工中工地上的钢管内架倒塌砸伤李美春,李美春随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行“左髋关节手法牵引复位+左胫骨结节牵引术+左髌骨开放复位张力带内固定术”,于2015年5月3日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85天,所用住院医疗费已由张红卫自鑫明安公司领款代付。出院医嘱:1、休1月;2、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8月3日,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美春左髋关节、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左髌骨内固定物需行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一审同时认定,李美春为农村户口,长期在外打工,主要从事建筑业木工工作,其收入、居住及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其父亲李纯美(1945年1月10日出生)、母亲陈明吉(1944年5月6日出生)均属城镇居民,李美春还有一弟弟已成年;李美春女儿李燕(2009年2月1日出生)为农村户口,属农村居民。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李美春的主张计算,李美春本次受害的损失有:1、医疗费(门诊)250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4、误工费13155元(115天×41754元/365天),5、护理费6690元(85天×28729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70932元[包含: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228元(李纯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10年×10%÷2=9139.50元、陈明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9年×10%÷2=8225.50元、李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12年×10%÷2=3863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损失合计102577元。永东公司办理了现场施工人员的人身意外保险,李美春因本次事故的理赔款已经由鑫明安公司自保险公司领取。一审法院认为,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鑫明安公司与永东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实际为劳务分包合同,鑫明安公司具有劳务服务的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能够证明鑫明安公司系案涉劳务分包工程的承包人,李美春系为鑫明安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鑫明安公司应对李美春在提供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李美春与张红卫、卢光俊、永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张红卫、卢光俊、永东公司对李美春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比永东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永东公司与鑫明安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永东公司自城投公司承包的工程价值为1230万余元,永东公司仅将其承包工程中价值327万余元的劳务分包给了鑫明安公司,并非将主体工程转包给鑫明安公司,双方之间所签合同性质为劳务分包而非工程转包,鑫明安公司有合法的工商登记,具有劳务服务的资质,永东公司在选任劳务分包方上并无过错,其分包劳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永东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办理了现场施工人员的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款已由鑫明安公司领取,永东公司也已经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亦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李美春的损失,其主张按照其父母及女儿户籍所在地当地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其请求的营养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门诊医疗费仅提供了250元票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全部损失依法核定为102577元。4、张红卫、卢光俊、永东公司所提辩解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鑫明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卢光俊系挂靠关系,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明安公司赔偿李美春各项损失计1025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元,由鑫明安公司负担812元,李美春负担36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鑫明安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卢光俊系借用鑫明安公司资质。但王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工程是鑫明安公司所接,是卢光俊把这个工程给了鑫明安公司。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表明涉案工程系鑫明安公司所承接,李美春系受雇于鑫明安公司。退一步讲,即便如鑫明安公司所辩称的该工程系卢光俊借用其公司资质施工,亦应由鑫明安公司承担对李美春的赔偿责任,理由是,既然是卢光俊借用鑫明安公司资质,其对外的行为均系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李美春有理由相信其是受雇于鑫明安公司,同时,又因卢光俊以鑫明安公司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系得到了鑫明安公司授权(即所谓的借用而非盗用或冒用),其行为的后果理应由鑫明安公司承担。对鑫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鑫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宜昌鑫明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