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陆永慧与冉崇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慧,冉崇明,张俊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294号原告:陆永慧(又名陆会),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崇明,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第三人:张俊英,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陆永慧与被告冉崇明、第三人张俊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被告冉崇明及其第三人张俊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慧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冉崇明共同承担第三人张俊英于2014年9月2日和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2.6万元,为被告共同清偿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返还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女儿冉艺共同承担第三人张俊英向原告借款,为冉艺共同偿还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返还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和第三人从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按24%的年息计算利息至支付之日止;同时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2014年9月2日和2015年5月5日间,第三人因XX家园房屋开发建设和重庆银晋汽车销售公司车行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利率2分。2016年1月15日,第三人和被告冉崇明无法偿还借款,向武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刑拘期间,被告冉崇明委托律师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承诺取得原告等谅解、恢复自由后处理家庭财产偿还债务。被告冉崇明拘留释放后不但不履行承诺反而与第三人张俊英在离婚逃避债务。《借款明细表(张俊英)》中签名及指纹足以证明是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认可的债务。被告和第三人的女儿冉艺在国外学习的学费和生活费,在重庆购房的首付和按揭款也是第三人张俊英在支付。综上所述,因第三人的借款是用于被告冉崇明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发XX家园房屋建设和经营车行,给女儿购房产,供女儿在国外读书和生活开支等,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冉崇明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全部用于赌博、炒股、炒期货和支付高利息等违法犯罪活动,是特定的犯罪事实,其债务是举债人的个人债务,对夫妻一方或未参与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借款的目的和动机是利用第三人为手段故意骗取被告的企业和家庭财产为目的,原告明知第三人用于炒股、炒期货的赌博活动,非但不制止反而长期支持,原告的动机足以证明其明知举债并非用于被告的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和国务院关于取缔非法集资办法的规定,即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从事经营和犯罪活动所负债务只能是举债方的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告有故意诈骗的动机,原告向被告隐瞒借贷事实,怕被告知情后制止他们获得高利息才故意不让被告知情签字认可。原告与第三人共谋编造,强求第三人在借据上写明房地产开发。而被告开发的XX家园小区已经于2012年、2013年全部竣工并交房,原告的借款明显未用于被告家庭的房地产开发,请求依法执行刑事判决,由第三人退赔。四、关于和解协议和签字盖章的问题,2015年12月17日晚上第三人借钱事件爆发后,债权人刘静于2015年12月18日将其被告家庭财产和公司账户冻结,导致无法进行生产经营,面对每天都有债权人到家里来逼债,被告力求解决办法,请求债权人刘静解除保全,将全部家庭财产按比例清偿给全体债权人。2016年1月与大多数债权人达成和解书,唯有部分债权人不同意在和解协议和借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也不同意解除保全,造成无法履行和解协议清偿债务。之后债权人通过和解协议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4月20日被告和第三人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告再次与债权人和解,债权人明确承诺不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使之不受法律制裁,保住工作,由于有原告债权人的承诺并争得被告债权人的同意,被告在看守所才同意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签订后,债权人刘静仍不解除财产保全,和解再次失败,现已侦查终结,第三人已经被判处刑罚。原告陈述第三人支付女儿冉艺的生活费,均是我转账给第三人的支付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张俊英陈述,我向原告的借款,均系我的个人债务。我向原告借款时,原告要求我这样写的理由,被告均不知情。我与原告没有形成其他合同,只有借贷关系,至于谅解和解我都没有签过。对原告请求的金额我以刑事判决书上的金额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和第三人原系夫妻,2016年8月9日在本院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处理。2014年9月2日和2015年5月5日第三人张俊英先后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二分,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用途载明资金周转用于房地产开发和经营车行,之后第三人向原告已支付利息17.4万元。因原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渝023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载明2010年至2015年,张俊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为给自己炒期货、股票筹集资金,承诺2分到3分不等的月息,向后向曹诗苹、陆永慧等人借款904.705万元,支付本息共计479.28万元。其中2014年9月、2015年5月,第三人先后两次向原告陆永慧借款共计90万元,支付了利息17.4万元。该刑事判决责令张俊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陆永慧72.6万元。因第三人未退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因被告冉崇明、第三人张俊英投资亏损,无法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月7日,被告冉崇明、第三人张俊英与原告等部分债权人达成协议,由被告、第三人将家庭所有资产交由债权人处置,以借条载明的金额偿还借款,未支付的利息不再支付,债权方不向法院起诉,本协议自法院财产保全解除之日起生效。因部分债权人保全了财产不同意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和解书。2016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等债权人再次和解,原告等部分债权人放弃追究被告和第三人的刑事责任,自愿谅解被告和第三人,被告自愿将家庭财产进行债务清偿。因部分债权人未解除保全财产,双方均未履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借条,被告举示的和解书、借款明细表、民事调解书、交房结算明细、刑事判决书、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前述证据经质证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第三人张俊英向原告等人借款的行为虽然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刑事判决已经责令第三人退赔原告陆永慧72.6万元,该债务系真实、合法之债。现原告主张确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系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被告冉崇明虽举示了刑事判决书和XX家园2013年的售房收据和房屋交接单,即便能够证明借款未用于开发XX家园的房地产,而是用于第三人炒股票、炒期货,但炒股票、炒期货属于理财投资行为,并非等同于从事赌博等行为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冉崇明也没举示证据证明第三人张俊英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被告冉崇明与第三人张俊英约定一方所负债务由一方的财产进行清偿,原告等债权人知道该约定。而且第三人张俊英在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冉崇明也两次积极与债权人协商,有意愿用全部家庭财产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属于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作出的(2016)渝023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已经对退赔借款进行处理,该刑事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原告再次请求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不作重复处理。原告还主张被告从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未退赔款项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崇明对第三人张俊英按(2016)渝023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应退赔给原告陆永慧的72.6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陆永慧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冉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陈明弟人民陪审员 唐朝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谭玉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