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彭成龙、唐国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成龙,唐国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维护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687号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成龙,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华,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明,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维护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方化,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彭成龙、唐国华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维护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成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唐国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维护公司赔偿其损失132,087.3元。事实及理由:1、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维护公司将道路维修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唐国华施工,疏于管理,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导致其摔倒严重受伤,应承担40%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确认其应获赔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数额有误。唐国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对彭成龙的损害后果承担10%赔偿责任即38,919.79元。事实与理由:1、施工地点设有护栏和警示标志,且设有反光标志,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彭成龙并未撞到施工设施上,而是倒地受伤,损害后果与其没有关联性;2、事故原因是彭成龙无证驾驶、车速过快、夜晚行车未开车灯、不戴头盔、行车未仔细观察路况、操作不当所致,与其无关,其本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鉴于彭成龙受伤严重,其愿意承担10%赔偿责任。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维护公司二审中未答辩。彭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国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维护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2,08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彭成龙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棋路上海大众4S店路段时,为避让施工围挡时车辆失去平衡倒地,造成彭成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彭成龙受伤后,先后在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48天,用去医疗费168,185.76元。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经调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查实该事故路段系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维护公司维修施工路段,唐国华为实际施工人。诉讼过程中,唐国华申请重新鉴定,彭成龙为此支付检查费870元。一审法院认为:彭成龙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维护公司施工路段时,失去平衡,其受伤的事实清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等为证,应予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彭成龙负主要责任,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维护公司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予以认可。彭成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由其自负70%,由唐国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维护公司连带赔偿30%。彭成龙请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情确认3,000元。彭成龙请求获赔交通费1,352元过高,酌情确认676元。彭成龙请求获赔营养费14,750元过高,可获赔住院期间营养费2,200元。因彭成龙在城镇租房居住,故其应获赔的残疾赔偿金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双方各自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由各自承担。经审查,彭成龙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7,7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676元、误工费36,000元(4,500元/月÷30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19,0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33.9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89,197.94元。由彭成龙自行承担70%即272,438.55元,由唐国华赔偿30%即116,759.38元,扣除唐国华已赔偿的45,000元,还应赔偿71,759.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唐国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彭成龙各项经济损失71,759.38元,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维护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彭成龙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成龙驾驶摩托车因避让道路施工设置的围挡摔伤,二者并未发生接触,其主张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维护公司及唐国华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施工人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等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故本案属于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依法采取过错推定原则。综合本案事实,唐国华虽在施工路段设置了带有反光标志的护栏,但在周围未设置路灯的环境下,无法达到明显的安全警示效果,故其应对彭成龙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彭成龙无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开车灯,遇到障碍物时操作不当,自身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鉴于彭成龙上诉主张唐国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维护公司对其损害后果承担40%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彭成龙只是临时租住于城镇,其子女均居住于农村,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其应获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彭成龙两次治疗出院时,医嘱均要求加强营养,一审法院确定其应获赔营养费2,200元有误,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7,400元(50元/天×148天)。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彭成龙应获赔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确定彭成龙应获赔的医疗费有误,经当事人确认为168,185.76元,本院予以确认。彭成龙的伤情已经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定彭成龙应获赔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彭成龙提出应获赔车辆损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彭成龙因伤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68,1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400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676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33.9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唐国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维护公司连带赔偿40%即159,718元(391,796×40%+3,000元),扣减唐国华已经支付的45,000元,还应赔偿114,718元。综上所述,彭成龙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唐国华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二、唐国华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成龙114,718元,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维护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彭成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唐国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维护公司连带负担1,442元,彭成龙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唐国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维护公司连带负担1,000元,彭成龙负担3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 建审判员 汪飞林审判员 聂 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