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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妙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妙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妙玲,男,1983年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妙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张妙玲在其所开的新余市胜利北路七天连锁酒店405号房间内,容留万某、陈某、钱某等多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妙玲的供述,证人万某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妙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妙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张妙玲使用本人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了新余市胜利北路的七天连锁酒店(新余市火车站店)405房间,并于次日续住。2017年4月11日晚至次日,被告人张妙玲先后陆续容留万某、陈某、钱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4月12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对七天连锁酒店例行检查时,将被告人张妙玲及陈某等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妙玲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万某、陈某、钱某等人的证言,开房记录及视频资料,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妙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妙玲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妙玲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妙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妙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妙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陈勉伶人民陪审员  王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