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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纪龙、乐山市市中区住房和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纪龙,乐山市市中区住房和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6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纪龙,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江苏省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乐山市市中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南路238号。法定代表人:祝建华,负责人。上诉人王纪龙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住房和建设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01民初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纪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01民初291号民事裁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理由为:本案涉案的ZL20043001××××.7“路灯(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于2014年4月12日被终止,而该权利系起诉被上诉人侵权的诉讼基础,现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被终止,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上诉人基于上述外观设计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对于上诉人是否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根据被上诉人对侵权路段路灯的施工时间来确定,应当经过庭审,由被上诉人来答辩,但是一审法院直接替代被上诉人答辩,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上诉人在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进港大道,发现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起诉及发现侵权产品都是在权利有效期外,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在专利权有效期满后实施的,这需要被告举证,但一审法院在未通知被告提供证据情况下,代为被上诉人行使抗辩权直接驳回起诉。法院在案件中是中立的,不是一方的辩护者,因而本案的驳回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王纪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外观设计名称为“路灯(1),专利号为ZL2004300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12日,专利授权日为2005年4月27日,涉案专利权已于2014年4月12日终止,终止原因系专利权期限届满。(2015)宁知调字第lssz001号律师调查笔录载明,2015年9月5日,原告的代理人王晶来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进港大道,对安装在上述路段的路灯现状进行了调查取证。2016年3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7日内,提供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原告至今未补充提交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58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打印件、专利登记簿副本、(2015)宁知调字第lssz001号律师调查笔录、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的ZL20043001××××.7“路灯(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已于2014年4月12日被终止,而该权利系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诉讼基础。现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被终止,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原告基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王纪龙对乐山市市中区住房和建设局。本院认为:民事诉权是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资格。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上诉人为ZL200430017599.7“路灯(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的终止日为2014年4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专有权期限为十年。上诉人于2016年2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是在ZL200430017599.7“路灯(1)”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专有权保护期终止后,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诉人已不具有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有权,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向杜梅审判员  肖黔蜀审判员  王学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卢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