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7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士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07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士龙,男,1996年8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士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士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刘士龙来到宁江区某饭店,将该饭店的门玻璃砸坏后进入店内,因该饭店内有人,而盗窃未逞。2016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刘士龙来到宁江区某火锅店,用路边条石将该饭店的门玻璃砸坏后进入店内,盗得钱箱子一个及现金500元,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00余元。2016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士龙来到宁江区某小酒馆,将该饭店的门玻璃砸坏后进入店内,盗得现金1763元。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刘士龙来到宁江区某饭店,将该饭店的门玻璃砸坏后进入店内,因该饭店内有人,而盗窃未逞。2016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士龙来到宁江区伯都讷街某小酒馆,将该饭店的门玻璃砸坏后进入店内,盗得现金300元及金立牌M6PLUS手机一部,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900元。2017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刘士龙来到宁江区某炭火锅,将该饭店的门玻璃砸坏后进入店内,盗得现金100元。2017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士龙来到宁江区某饭店,将该饭店的门玻璃砸坏后进入店内,盗得现金600元。2017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士龙来到宁江区某火锅店,将该饭店的门玻璃砸坏后进入店内,盗得现金500余元。2017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刘士龙来到宁江区某饺子馆,将该饭店的门玻璃砸坏后进入店内,未盗得物品。2017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刘士龙来到宁江区某饭店,将该饭店的门玻璃砸坏后进入店内,因报警器报警而逃离现场,盗窃未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士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砸坏门窗的手段,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0余起(未遂4起),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士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士龙的供述,证人杨某1、王某1、杨某2、李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关某、王某6、史某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士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砸坏门窗的手段,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0余起(未遂4起),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士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采取破坏手段、多次盗窃,量刑时均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士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16日始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庆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