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严振丰与何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振丰,何拥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647号原告:严振丰,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何拥军,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严振丰与被告何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振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拥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振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的木材款计人民币926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百分之一点八计算到2017年4月28日止,计人民币23335.2元,以后同样按此计息到还清本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责。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景宁半洋经营锯木厂要求原告供应杉木方料。原、被告有过多次交易,但每次交易被告均欠一些尾帐,欠款几千元到上万元不等。到了2016年2月28日止,累计欠款90000元。被告结帐日只出具了一张90000元欠条,另外他老婆经手的2600元只因不是被告经手所以未合计在欠条内。因被告经营不善有可能亏本,与被告合作的大多数被欠户资金均被被告转移到永康,景宁锯木厂就此关门。原告资金被欠后多次寻找都未找到被告。被告多只手机轮流使用,看到原告的电话均拒接,充份说明被告故意躲避,携款逃离和拒绝还款。因此造成原告还不清贷款及付不清贷款利息。被告何拥军未作答辩。被告何拥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相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清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欠条对利息未进行��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拥军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振丰货款人民币90000元,并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若超过月利率18‰,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严振丰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原告严振丰负担586元,被告何拥军负担2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敏人民陪审员 赵发云人民陪审员 张小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雷丽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第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