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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3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铁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铁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23197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住霍城县大西沟乡下村一组平安街***号,住霍城县清水河镇长安路“车卫士”洗车行。2014年4月23日因盗窃罪被霍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5月18日被霍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铁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陈铁成在霍城县清水河镇聚星大厦下岗亭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红霞停放在岗亭旁边的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600元。2、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铁成在霍城县清水河镇北京西路“蜀江餐厅”门前,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泽江停放在“蜀江餐厅”门前的一辆白色大洲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980元。3、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陈铁成在霍城县清水河镇“西域农家乐”旁陈小春家,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小春的一个DVD播放器、两个冲击钻、一把手电锯、六卷铜芯电线盗走。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890元。4、20l7年3月27日,陈铁成在霍城县清水河镇三环路热力公司家属院对面棋牌室旁,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柳金生的一辆黄色大运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820元。5、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陈铁成在霍城县清水河镇上城一品小区“豪华拌面”店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阿依舍放在店内餐桌上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铁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发还清单等;被害人王红霞、张泽江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讯问光碟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铁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0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铁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铁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铁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铁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牛玥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