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万胜与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胜,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262号原告:王万胜,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星,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中市。法定代表人:曹成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华,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芮城县人。原告王万胜与被告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星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万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机械租金129300元,并自2014年11月4日(最后结算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一台,租金为每月33000元。同年10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给被告振动压路机一台,租金为每月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租金总计170300元。加上之前被告欠原告租金4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总计174300元。结算后,被告付款45000元,余款129300元虽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欠付款额均无异议,但表示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四明山煤矿承建工程期间,于2013年9月27日,与原告王万胜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租赁王万胜的挖掘机一台,租金为每月33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在机械工作到两个月时,付清前一个月租金,以后每个月将前一个月的租金付清。机械离开工地前将所剩余租金全部付清。同年10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振动压路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月16000元。租金支付方式同前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租赁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最后一次为2014年11月4日),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74300元。之后,被告曾支付原告45000元,余款129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做出(2017)晋0581民初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四明山煤矿欠付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请求迟延履行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应在租赁结束后付清原告所欠租金。双方最后结算日为2014年11月4日,而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但其迟延付款的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所造成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万胜租赁费129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由被告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志 强人民陪审员 宋 敏人民陪审员 郭红征二○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明 杨书 记 员 李 冬 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