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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5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与李旭燕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酉阳县分公司,李旭燕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2352号原告:邓勇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雨,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凯一,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蹈,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婷,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蹈,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祥,男,汉族。原告邓勇军与被告冯凯一、刘婷、刘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雨,被告冯凯一、刘婷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蹈,被告刘瑞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凯一、刘婷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瑞祥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及按照最终执行金额的6%计算的代理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冯凯一、刘婷以工程建设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7500元,借期至2014年6月30日,刘瑞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冯凯一、刘婷以康王乡茆山村一套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天,邓勇军向被告冯凯一、刘婷如数支付了借款。借期届满后两被告未如期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冯凯一、刘婷共同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3日,借款本金应为255000元。被告提交的2014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实际是对前述2013年9月3日借款的展期行为,因此原告无法提供与300000元金额对应的转账凭证。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月利息7500元,但原告转账汇款时要求先行扣除6个月借款利息共计45000元,实际仅汇款255000元。2.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3月开始计算,而非2015年2月。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说明,确认被告已按月利息75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3.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不应得到支持,法律规定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为合同纠纷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案件、著作权纠纷案、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等及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情形,但本案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被告刘瑞祥辩称,1.原告邓勇军向被告借款冯凯一、刘婷借款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其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先执行提供抵押的房屋及被告冯凯一、刘婷的财产,不足部分才应由刘瑞祥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在借款本金300000元中扣除了6个月利息45000元,实际转账付款255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2月28日,每月利息7500元。3.原告向两被告的借款中有其资金100000元,原告还在借款时扣除的45000元利息中分了3000元给他。4.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无法还款,四人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若冯凯一、刘婷到期不能还款,邓勇军有权回收房屋,还对回收价格和手续费都进行了约定。5.冯凯一已付清原告2015年2月底之前的利息。2015年6月25日,邓勇军要求冯凯一出具承诺书,邓勇军要求刘瑞祥也签字,但他没有同意,所以未签字,承诺书就还款时间、房屋价格又进行了约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刘瑞祥还对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提出异议,称该承诺是他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形下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异议不成立。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条、还款承诺、代理合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关于借款合同说明等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提供担保、重新出具借条、担保等案件事实,应予以采信。又结合庭审调查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日,被告冯凯一、刘婷、刘瑞祥与邓勇军签订借款兼保证合同,约定由邓勇军向冯凯一、刘婷出借借款300000元,月利息7500元,借款期间至2014年2月28日止,刘瑞祥对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冯凯一、刘婷与邓勇军还于同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以其坐落于康王乡茆山村集体土地上的三层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当天,邓勇军在借款本金300000元中扣除6个月借期内利息45000元后,向冯凯一刘婷转账支付借款255000元。2014年3月1日上述借款到期,被告冯凯一、刘婷未能依约还款。冯凯一、刘婷、刘瑞祥、邓勇军遂重新签订借款兼保证合同,再次确认邓勇军向冯凯一、刘婷借款300000元,月利息7500元,借款期间至2014年6月30日止,若逾期还款,冯凯一、刘婷每天支付邓勇军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刘瑞祥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冯凯一、刘婷还出具借条确认其向邓勇军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016年1月5日,刘瑞祥出具还款承诺,称其负责在2016年4月5日前收回冯凯一向邓勇军的借款200000元,若在上述期限内未收回借款,则由其在2016年5月5日前清偿该款项,否则承担连带清偿及违约责任。2016年9月14日,邓勇军出具借款合同说明,认可其向冯凯一的借款300000元中,包括刘瑞祥的出资100000元,冯凯一已依约支付其截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经计算,冯凯一已实际支付原告12个月利息共计90000元(7500元/月×12个月)。庭审中,冯凯一主张涉案借款金额若依法认定为255000元,则只包含刘瑞祥的出资85000元,但该款项实际由其支付给借款人,且全部借款都是由其以名义出借给冯凯一。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后续还需按照实际获取债权数额的6%支付代理费。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及担保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邓勇军向被告冯凯一、刘婷借款的本金数额为多少?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及从何时起算?2.被告刘瑞祥主张涉案借款中包括其出资100000元应如何处理?其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如何?3.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金额为255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前的利息,被告冯凯一、刘婷已实际支付90000元,故实际年利率经计算为23.53%(90000元÷255000元÷实际借款时间18个月×1年×100%),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利息率24%,本院予以认可,不另行计算。关于2015年3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经计算为35.3%(7500元÷255000元×12×100%),与日违约金5000元相加,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24%,故自2015年3月1日起,应以借款本金255000元和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刘瑞祥主张原告邓勇军向被告冯凯一、刘婷的借款中包括其部分出资,原告邓勇军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刘瑞祥曾有过相关约定,但认为原告才是实际出资人和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被告刘瑞祥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冯凯一、刘婷之间具有借款关系,故其对二人不享有直接债权,邓勇军才是冯凯一、刘婷的债权人。刘瑞祥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被告刘瑞祥还辩称,被告冯凯一、刘婷以其房屋进行抵押,应先执行物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涉案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属于该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故房屋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并未设立。被告刘瑞祥于2014年3月1日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内,要求被告刘瑞祥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6月8日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出该期限。但2016年1月5日,被告刘瑞祥向原告邓勇军出具的还款承诺可视为其自愿提供了新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重亦新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间(该约定仅对保证合同双方有效)即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和2016年5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费用,但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于2016年6月8日起诉被告刘瑞祥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瑞祥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其与被告在担保合同中对“导致(向)法院起诉(的)一切费用”属于约定不明,按照通常解释该项费用包括法院收依法取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但不包括原告向律师祝支付的代理费及其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凯一、刘婷偿还原告邓勇军借款本金255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瑞祥对前述借款中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和自2016年5月6日起对该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凯一、刘婷追偿。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8320元,由被告冯凯一、刘婷、刘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0一七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