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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蛟河市山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山下商贸有限公司,孙伟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908号原告:蛟河市山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刘艳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凯,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该公司职工。被告:孙伟华,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蛟河市山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山下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山下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孙伟华支付货款8020元;2.要求孙伟华支付利息;3.要求由孙伟华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蛟河市山下商贸有限公司将总价款为8020元的化肥赊给孙伟华,孙伟华为蛟河市山下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后孙伟华未能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孙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蛟河市山下商贸有限公司仅向法庭提供了化肥出库单及欠据的复印件,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蛟河市山下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蛟河市山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 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延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