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吴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吴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660号原告:王立军,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吴迪,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新纺二棉生活区。原告王立军与被告吴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经张金超介绍,被告吴迪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迪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被告以买车为由经证明人张金超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立军人民币60000元整,大写陆万圆整于2015年6月4日归还吴迪证明人张金超2014年6月4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迪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吴迪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被告请求偿还6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军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冯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