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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4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金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军区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金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军区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终46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市金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心街49号1单元702室。法定代表人:陈家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殿力,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金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艳,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军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代表人:李雷,司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生,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军区后勤部营房修缮队党委书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哈尔滨市金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军区(以下简称黑龙江省军区)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殿力、何丽艳,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喜、武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昊公司主张的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这一事实有(2012)哈刑二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以及黑龙江省军区出具的《关于西五道街军产使用证发放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上述事实。黑龙江省军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规划审批的确实是四层,实际为双方当事人变更为五层,后变更的部分是违建,因此导致处罚。2.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使用人正确。3.金昊公司所述依据处罚结果确认一审裁定结果是错误的,是金昊公司理解错误,因违建没有经过审批规划因此被处罚,金昊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向法庭举示因处罚去办理手续的证据。4.金昊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证明金昊公司已经将全部房屋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因此金昊公司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昊公司的起诉正确。一审法院认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西五道街41号楼,未按规划要求建设,审批4层,实建5层,因构成违法建设,省军区所属的危房改造办公室于2000年1月28日受到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金昊公司所主张的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该房第五层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因涉及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的房屋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金昊公司的起诉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30日,黑龙江省军区后勤部营房处与中国兵工物资黑龙江分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对黑龙江省军区后勤部营房处在道里区五道街41号军产房一栋三层进行危房改造。1996年5月20日,黑龙江省军区危房改造办公室与哈尔滨市金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建综合楼协议书》约定:由原中国兵工物资黑龙江公司承担的协议义务和责任转由金昊公司承担。1999年5月6日,金昊公司与阿城市金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签订《合作造房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地下一层至地上五层共计3800平方米使用权以1520万元有偿转让给金城公司。2000年1月28日黑龙江省军区危房改造办公室因案涉房屋未按规划要求建设,审批四层,实建五层,构成违法建设,受到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2000年8月10日,金昊公司、东方建筑公司及金城公司达成三方《结算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屋管理权移交给金城公司。2001年6月20日,省军区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案涉房屋的使用性质为军产使用权,产权单位是黑龙江省军区危房改造办公室,涉及用途为商业,共计六层,地下一层,地上五层,建筑面积3771.89平方米,建成年份2000年。2003年至2004年间,省军区分别为张宝林、滕文君、李强发放了案涉房屋第五层的军产使用证。本院认为,金昊公司已将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金昊公司与案涉房屋已无利害关系,故金昊公司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金昊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金昊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昊公司的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思东审判员  梁红玉审判员  宋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小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