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4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湘潭市飞山奇页岩空心砖厂与吴孟均、湘潭市军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飞山奇页岩空心砖厂,吴孟均,湘潭市军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613号原告:湘潭市飞山奇页岩空心砖厂,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板塘乡新农村。法定代表人李林辉,厂长。委托代理人:屈素青,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孟均,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湘潭市军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新民村新桥组昭山农药厂宿舍(昭山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张子军,董事长。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智高,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湘潭市飞山奇页岩空心砖厂(以下简称飞山奇厂)与被告吴孟均、湘潭市军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诚渣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飞山奇厂的委托代理人屈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孟均、军诚渣土公司,第三人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3300元。被告吴孟均、军诚渣土公司,第三人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20时,被告吴孟均驾驶湘CZ07**号车行驶至湘潭市岳塘区福利院地段,进入原告飞山奇厂厂区内部,因驾驶不慎,将原告飞山奇厂厂区内厂棚撞倒损毁。2016年12月15日,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厂棚的损失价格为138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第三人人保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厂棚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价格鉴定意见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厂棚的损失价值为89100元。被告吴孟均系被告军诚渣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工作期间。被告军诚渣土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第三人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责任免赔。另查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厂棚损失价值89100元;2、评估费5000元。合计:94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评估费收据、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的发生地点为原告厂区之内,系封闭性区域,不允许社会车辆自由通行的区域,不符合法律对于道路的界定范围,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畴,本案的案由也不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吴孟均因驾驶不慎撞倒并损坏原告厂棚,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孟均系被告军诚渣土公司员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军诚渣土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孟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上述损失94100元,应由被告军诚渣土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军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湘潭市飞山奇页岩空心砖厂财产损失94100元;二、驳回原告湘潭市飞山奇页岩空心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湘潭市军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湘潭市飞山奇页岩空心砖厂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小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袁紫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