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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金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金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303号原告: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刘安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旺,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金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王有志,被告胡金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奕军,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金旺支付原告欠款157510元;2、判令被告胡金旺承担支付违约金144730.57元;3、判令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胡金旺支付原告欠款和违约金的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央城一期2号、3号、4号、5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5号楼交给被告胡金旺负责施工。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胡金旺签订《砂加气砌块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品名、数量、价款、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销售给被告胡金旺负责的5号楼砂加气砌块1337m3,货款共计307510元。被告胡金旺已付货款150000元,下欠货款157510元拖欠至今。由于拖欠时间较长,造成原告较重利息损失,原告为使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自行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调整至每日1‰。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在涉案工程中,被告胡金旺是挂靠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赤东公司的诉请;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均违反法律规定,无论是哪一方违约都应进行调整。胡金旺辩称,1、对原告所供的砖块数量及总金额没有异议,但胡金旺拒付余下货款157510元是因为砖块存在质量问题;2、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立即付清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所供砖块质量问题明显,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砖块质量问题可能会导致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请求依法减少价款;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中央城一期2号、3号、4号、5号楼发包给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5号楼交给被告胡金旺实际施工。2014年3月15日,原告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胡金旺(乙方)就中央城5号楼砂加气砌块的销售事宜签订《砂加气砌块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需甲方供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3000m3;甲方供乙方的产品质量应符合国标通用标准,乙方对甲方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收到产品的当时;产品的规格型号为600×300×200、600×300×100,单价230元/m33,如遇市场原材料价格涨跌甲方产品价格作相应涨跌,甲方提前五日告知乙方。付款方式为每月底结算,10号前付清货款;供货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交货地点为乙方的生产工地;合同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购进其他厂家加气砌块,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如甲方未按合同要求供应乙方产品不能保证乙方工程用砖进度,甲方应向乙方承担未供应产品5%的违约金;乙方用砖工地工程主体封挡完工后,七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清,按日支付余下货款5‰违约金;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累计供应砂加气砌块1337m3(其中2014年8月8日结算供应1078m3,货款247900元;2014年9月25日结算216m3,货款49680元;2014年12月24日结算43m3,货款9890元。),货款共计307510元。被告胡金旺已支付货款150000元(其中2014年8月8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款50000元),尚欠货款15751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金旺签订的《砂加气砌块销售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胡金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金旺对欠付货款157510元无异议,但主张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主张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胡金旺支付货款157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底结算,次月10号付清货款,并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胡金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5‰,虽然原告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调整违约金,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1‰计算,但该违约金主张仍然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衡量,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方式:拖欠货款147900元(247900元-100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拖欠货款49680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拖欠货款9890元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胡金旺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金旺在抗辩中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金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75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其中拖欠货款1479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拖欠货款49680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拖欠货款9890元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4元,减半收取计2917元,由胡金旺负担1982元,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