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志辉、广��市宝迪美容仪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辉,广州市宝迪美容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辉,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锋,广东宝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宝迪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一村。法定代表人:黄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珍来,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李志辉因与广州市宝迪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7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辉一审诉讼请求:一、宝迪公司赔偿李志辉各项损失516664.94元,包括医疗费4866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20元、后续手术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81157.4元、鉴定费980元、误工费9016.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827.6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宝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李志辉、宝迪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首先,根据李志辉、宝迪公司的约定,李志辉是按照宝迪公司的要求完成拆除空调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宝迪公司才会给付报酬。其次,李志辉在工作过程中自主独立,宝迪公司不对李志辉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干涉或指导,而且是李志辉自行携带工具去拆除空调。虽然期间宝迪公司提供了梯子、绳子等工具,但这些工具的提供仅是为李志辉完成拆除空调工作提供的便利条件。因此本案认定李志辉、宝迪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宝迪公司辩解意见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关于事发的经过。2016年1月29日上午,宝迪公司的员工通过电话与李志辉沟通协商拆除宝迪公司厂内空调事宜。当日下午,李志辉携带工具包来到宝迪公司处,根据宝迪公司的要��拆除厂房二楼的空调挂机。李志辉将梯子放置在棚架上,用蓝色的绳子绑住空调挂机,在拆除空调挂机螺丝后,由于没有固定好挂机,导致挂机坠落砸破棚架,挂机和李志辉一起摔至一楼地上,李志辉从而受伤。宝迪公司提供的证人何某既是李志辉同村村民,也是宝迪公司员工,且是他联系李志辉拆除空调挂机,事发时也在现场,何某对事发经过的陈述真实可信,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反之,李志辉所述棚架突然断裂,导致站在棚架上正在观察如何拆除空调挂机的李志辉坠落的陈述,既不能与李志辉提供的事后照片所反应的场景相印证,也与证人何某的陈述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3、李志辉赔偿请求经审查,确定如下:1)医疗费:76662.27元。李志辉提供8张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76662.27元。上述医疗费均有入院病历、门诊病历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宝迪公司辩称医保已报销部分不应计算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侵权人对损害的赔偿和医保的福利保障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用医保的福利保障去抵扣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如李志辉因宝迪公司赔偿和医保报销形成二次赔付,李志辉应根据诚信原则自行将医保赔付部分退回医保机构。2)医疗器具费:2500元。李志辉提供广州市重康义肢矫形康复中心收款收据以及医院证明,证实其支付胸腰保护支架产生费用25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需要说明的是,这项请求李志辉仅在诉状中提到,在向法院提供的损失清单中未列出,但经计算,损失清单中的赔偿总额实际是包含该项,李志辉未列出应属笔误。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4)营养费:3000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6)后续治疗费:25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有���生建议,为避免今后诉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181157.4元(30192.9元/年×20年×30%)。李志辉选择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较《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低,是李志辉自主处分权利,计算方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980元。有鉴定发票证实。9)误工费:9016.51元(30192.9元/年÷365天×109天)。李志辉该请求的计算时段和计算标准均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2827.6元【22171.9元/年×(18+17+15+17)年×30%÷2】。宝迪公司抗辩称,李志辉有4名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但经计算,按照李志辉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人数并不超,而李志辉选择《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费性支出22171.9元/年的赔偿标准较《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低,是李志辉自主处分权利,计算方法合理,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李志辉的计算方法。11)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述费用合计:524663.7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原审法院明确责任比例后,再予明确。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是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空调挂机的拆除属于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作业,宝迪公司应当选任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进行拆除作业。但宝迪公司却选任了不具备拆除作业资质的李志辉,因此宝迪公司作为定作��,存在选任人的过错。而李志辉在自身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既不注意自身安全,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又不按照操作规程拆除,造成自身受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李志辉应对自身受伤自负70%的责任,宝迪公司应对李志辉受伤承担30%的责任。关于李志辉的各项赔偿请求。如前所述,在此不再赘述。就李志辉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事件中,李志辉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因此不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上,李志辉损失524663.78元,按责任比例,宝迪公司应赔付李志辉157399.13元。扣减宝迪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宝迪公司尚应赔偿李志辉127399.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宝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志辉各项损失共计127399.13元。二、驳回李志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4483元、保全费3100元,由李志辉负担受理费3059元,由宝迪公司负担受理费1424元,保全费3100元。判后,李志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宝迪公司向李志辉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84798.3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合计299798.3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宝迪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李志辉与宝迪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志辉按照宝迪公司的指示拆除空调属于劳务行为,李志辉对劳务活动没有支配权,拆除空调没有技术含量,而承揽人劳动的技术含量高,宝迪公司根据李志辉拆除空调的数量进行计付工资,是对劳动力的结算,而不是对劳动成果的验收,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二、原审法院认定李志辉具有重大过错,不符合事实情况,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证人何某的陈述,其在电话中明确告知李志辉拆除一楼的空调,导致李志辉对所需工作量、工具和人手产生错误的预判,到现场后,何某临时要求李志辉先行拆除二楼的空调,由于人手不够、缺乏工具导致事故发生。宝迪公司除了扶梯和固定空调的蓝色绳子,却未提供安全绳和安全帽,同样存在重大过错。宝迪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李志辉的上诉请求,并答辩称:一、李志辉��宝迪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二、李志辉应对自身完成工作过程中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三、虽然原审法院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但是考虑李志辉受伤情况以及家庭经济情况,宝迪公司没有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庭询时,李志辉陈述“被告员工在2016年1月29日上午打电话给原告,因厂房需要出租给他人,询问原告是否会拆除空调。原告是从事这方面的杂工,以前也有帮被告从事过相关工作。故原告答应被告去看看”。同时,李志辉在一审庭审时确认拆卸空调应由具备相关作业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但其无相应资质。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该规定的附件《特种作业目录》中专门对高空作业以及空调作业进行了规定,故空调挂机的高空拆除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和相应相关作业要求,应由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李志辉在一审时亦确认拆卸空调应由具备相关作业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故李志辉二审主张拆卸空调属于提供体力的劳务行为,本院不予采纳。李志辉以自己的技术完成空调拆卸工作,并就该劳动成果领取报酬,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为承揽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李志辉主张宝迪公司一开始系要求其拆除一楼的空调,但是对于能否对二楼的空调进行拆除,李志辉可以自行作出选择,而宝迪公司聘请李志辉拆除空调,并非基于李志辉所能提供的劳动力,而系基于李志辉为熟悉该方面业务的杂工,李志辉在察看了相关情况后,对相应空调进行了拆除并在拆除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宝迪公司由于存在选任之过失,原审法院判令其就李志辉之损害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李志辉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李志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797元,由李志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黄小迪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嘉慧吴昊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