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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光辉与马艳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辉,马艳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3724号原告:黄光辉,男,汉族,1980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马艳旭,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黄光辉与被告马艳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截止2017年7月4日,本息合计为7.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马艳旭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光辉借款6万元,经双方确认,月利率按4%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马艳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被告马艳旭向原告黄光辉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向黄光辉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60000.-元),借期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逾期还款或付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息的双倍支付。借款人:马艳旭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借期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艳旭又按照借期利率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5400元至2016年7月14日,对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黄光辉与被告马艳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马艳旭已清偿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故原告黄光辉请求被告马艳旭偿还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光辉所请求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逾期还款或付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息的双倍支付,其中关于“最高利息”的约定不明,结合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3%的实际情况及交易习惯,本院酌定本案中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关于原告黄光辉要求被告马艳旭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黄光辉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艳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本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艳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光辉清偿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马艳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毅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