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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平贵与余信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贵,余信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515号原告:胡平贵,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余信武,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胡平贵与被告余信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平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信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平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至今双方约定的未付利息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胡平贵放弃要求被告余信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8日,被告因进货需要资金周转,由王为六出面担保向原告借10万元,约定利息为2.6万元一年,原告随时可以拿回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016年8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被告说手头没钱,一直推脱。期间利息总共付了36,000元,尚欠利息45,000元。被告余信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胡平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余信武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被告余信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将所借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王为六账户中,约定利息每年26,0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6000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再次支付利息1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应当清偿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的计算利率标准不能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已支付的未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不予返还。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按每年26,000元计算,超出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按26,000元每年标准支付的36,000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胡平贵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信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对原告胡平贵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信武应偿还原告胡平贵借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余信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金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韩泽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