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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胡国辉、张卢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辉,张卢川,深圳市柏斯蕾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辉,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卢川,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卢利,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柏斯蕾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系、法院东街南兴达国贸25层2515号。负责人:胡国辉。上诉人胡国辉因与被上诉人张卢川、深圳市柏斯蕾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国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卢川对胡国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卢川所述不属实。上诉人从未借张卢川任何款项,也不欠张卢川任何款项。2012年张卢川转账给上诉人的30万元,系张卢川向深圳市柏斯蕾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购买货物的款项,不是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仅代表深圳市柏斯蕾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收取货款,系职务行为。后因张卢川与深圳市柏斯蕾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有退货经济往来,2016年上诉人代表深圳市柏斯蕾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张卢川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欠款558000元。深圳市柏斯蕾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盖章确认,张卢川也没有异议。涉案款项如是借款应出具借条,不应是欠条。从张卢川原审提交证据显示558000元中,有70438.9元的货款。由此,张卢川所述的款项应为货款。上诉人当时是深圳市柏斯蕾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人,出具欠条是代表公司,并非上诉人本人欠张卢川的款项,是公司欠款。原审没有查明涉案款项的性质。上诉人个人没有和张卢川发生业务往来,不可能因货款欠张卢川的款项。张卢川诉称为借款,不能提交实际借款凭证,所陈述的内容为欠款内容。原审认定错误认定上诉人欠张卢川款项,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卢川辩称:胡国辉与深圳市柏斯蕾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其欠款的事实,欠条上由胡国辉本人签字并按手印,并由深圳市柏斯蕾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加盖公章,应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卢川于2012年12月18日向胡国辉个人账户转账38万元,并向其交付现金10万元。后张卢川向深圳市柏斯蕾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申请退货的货款折合70438.9元,也为上诉人胡国辉所用。胡国辉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欠条,对欠款项5580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期限和约定月息为5580元。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公司行为,应由胡国辉与深圳市柏斯蕾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连带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以及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综上,胡国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深圳市柏斯蕾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未答辩。张卢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58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月5580元计算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胡国辉、深圳市柏斯蕾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有欠条、转账清单等证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国辉辩称不是其本人的欠款、是公司的欠款,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辉、深圳市柏斯蕾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卢川558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月利息558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4元、保全费3310元,均由被告胡国辉、深圳市柏斯蕾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胡国辉、深圳市柏斯蕾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欠张卢川借款558000元,有胡国辉、深圳市柏斯蕾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张卢川主张的借款558000元中包含了部分贷款,对此胡国辉、深圳市柏斯蕾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约定了利息和偿还期限,系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约定,应视为该部分贷款转化为借款。胡国辉主张2012年张卢川向其转账的30万元,系张卢川向深圳市柏斯蕾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购买货物的款项,并不是借款,因胡国辉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胡国辉在欠条签字并按指印,一审认定其为借款人并无不当,故胡国辉称其系公司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胡国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74元,由上诉人胡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