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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9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包建明与陈跃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建明,陈跃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9012号原告:包建明,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威,东阳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跃芳,女,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包建明为与被告陈跃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跃芳立即支付原告包建明货款256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威,被告陈跃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跃芳自2009年起多次向原告包建明购买席草。2017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陈跃芳向原告包建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拖欠原告包建明货款25675元。欠条出具至今,被告陈跃芳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跃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建明货款256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计221元,由被告陈跃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金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