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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8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396号原告:程某,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吴某,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程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迟玖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程某与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吴钰珊由原告负责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直至女儿满18周岁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大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没有深入了解,感情不深,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但原告一直以包容和忍让的态度来面对和解决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直至2008年7月被告身体原因不能生育,双方依法收养女儿吴钰珊。但被告脾气逐年暴躁,行为越来越粗暴,对原告吆三喝四,指手划脚,在家里经常遇到小事即对原告和女儿大呼小叫,又骂又打,甚至恶劣到多次把原告和女儿赶出家人,赶回娘家,由于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以至于原告和女儿每天都过得提心吊胆,不知道什么时候被告又会对原告和女儿招致身心上的伤害,以及女儿年纪较小,心理每时每刻都有着面对被告的打骂行为而对被告产生了恐惧心理,从而影响到了女儿将来的身心健康。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等诸原因,经过原告的深思熟虑,决定与被告离婚,现已与被告分居了一年多,分居后,原告和女儿的身心都有了一定的修复,不用过着提心吊胆的日子,现原告认定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到不可修复的地步,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原告程某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收入证明流水;2.结婚证;3.原、被告户口簿。被告吴某辩称,1.其不同意离婚,2015年其有病的时候原告离开其,原告上一次已经说过其打女儿吴钰珊,之前其被人打了派出所都不处理,其很听老婆的话,其现在脑袋还会疼。2.其没有工作,没有钱给1000元/月抚养费。3.其没有打女儿吴钰珊,很疼她。当事人各方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庭审质证,并与开庭笔录附卷佐证、存查。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大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身体原因,未生育子女。2008年7月,原被告依法收养女儿吴钰珊。2016年1月21日,因原被告在家在生活中存在争吵和分歧,原告带着女儿吴钰珊回娘家就再也没有回过被告的家。期间,被告去找过一次原告,但是原告拒绝见被告,于是被告就留了10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到破裂到不可修复的地步,且原被告的女儿吴钰珊表示喜欢原告多一点,遂提出本案诉讼。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一些打骂行为不予确认,并表示平时对原告和女儿吴钰珊都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裂痕可否修复,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界定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根本标准。现原告起诉称被告性格暴躁,行为粗暴,对其及女儿吴钰珊都不好,身心都受到了伤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缔结婚姻是神圣而庄严的,登记结婚的双方应互爱互谅,互相扶持,尊重婚姻,爱惜婚姻。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夫妻感情也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多沟通,彼此包容、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同时,本院衷心希望被告能控制好自己的脾气,对原告和女儿吴钰珊多一点的耐心以及陪伴,慎重正视双方的婚姻现实、家庭现实和社会现实,努力化解怨气,和好如初,共同致力于幸福和睦家庭建设,抚养教育孩子成人。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迟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