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显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锋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刑初9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显锋,男,汉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显锋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显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20日、2014年1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李显锋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使用与实际面积不符的土地证明让刘某2、孙某1等人为其顶名贷款,共骗取贷款103.6万元,案发前,偿还贷款20.2万元,尚有83.36万元未归还。案发后,经侦查,被告人李显锋于2017年3月17日投案。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显锋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李显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显锋辩称,承认犯罪事实,现在无能力,将来挣钱一定要偿还此款,请法庭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显锋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份找到延寿县延寿镇金河村村民刘某2、孙某1、刘某1等14人,并提供与贷款人的实际土地面积不符的虚假证明材料,在延寿县金融机构贷款共计103.6万元。其中:村民刘某2、孙某1、刘某1三人分别在延寿县融兴村镇银行贷款5万元,共计15万元;村民苏某1、孙某2、李某1、孙某3、李某2分别在延寿县融兴村镇银行贷款5万元,共计25万元;村民孙某3、周某、李某3、苏某1分别在延寿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万元,共计20万元;村民苏某1、孙某3、李某4、孙某2、黄某、李某1、苏某3在延寿县农村信用社共计贷款43.6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显锋还款共计20.2万元,尚有83.36万元未归还。案发后,经侦查,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显锋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显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举报材料、贷款资料、骗取贷款统计表、延寿县金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企业基本信息表、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信息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刘某2、刘某1、孙某1、苏某1、孙某2、李某1、孙某3、李某2、周某、李某3、苏某2、李某4、黄某、苏某3、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显锋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显锋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金融机构钱款,无力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显锋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显锋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显锋所骗赃款83.36万元本息应予以退赔,按所骗各银行贷款额度分别返还给黑龙江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继民审 判 员 王延江人民陪审员 侯佳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王学辉书 记 员 吴伟峰